原告:王X,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2日,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1XXXX108XXXX3457。
被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安XX母亲。
被告:安XX,女,汉族,生于2001年11月27日,住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安XX母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中心法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XXXX2126。
原告王X诉被告王XX、安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均参加了诉讼,安XX因未成年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4.73元、误工费287.2元、护理费287.3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总计损失32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拖欠其公公肖XX的盖房钱,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对王XX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但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王XX、安XX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门诊收费票据,并没有出具王X的病例、诊断证明,无法确定票据上记载的王X就是本案原告本人,我们不予认定。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拖欠其公公肖XX的盖房钱,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对二被告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对王XX、安XX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三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其主张表明其住院三天,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或诊断证明,也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其提供的门诊票据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事项不符,对原告的具体伤情及是否需要治疗本院无法确认,属证据不足,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有权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