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XX用高温水经销站司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XX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程XX、被告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张书铭,被告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8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程XX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机动车与原告在沈河区XX关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XX负全责。
原告因此事故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跖骨骨折,共住院86天。
另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辽宁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
被告程XX辩称,肇事车辆是程XX所有,肇事经过与责任认定均属实,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
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辽宁XX公司名下。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程XX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合理合法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真意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9日,被告程XX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XX关街时,与行人王X发生刮碰,造成原告王X受损的后果。
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程XX负全责任,王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跖骨骨折,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5天。
出院后医嘱右足非负重下行右踝及足趾伸屈功能锻炼,避免暴力。
经医嘱休息135天。
此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3376.11元。
2017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第1、2、3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原告王X与其妻子曹X育有一子王XX,200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王X父亲王XX出生、母亲艾XX出生,王XX与艾XX共同育有子女四人。
2018年1月23日,康平县北四家子乡朝阳窝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XX、艾XX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
被告保险公司调取的2017年耕地地力保护资金情况,王XX享有耕地补贴。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程XX所有。
被告程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程XX所有,故被告程XX应对原告的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现因被告程XX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3376.11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的问题。
原告住院8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35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沈阳市XX用高温水经销站司机,月工资33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5152.92元的问题。
原告住院8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5天。
原告雇佣的系家政人员孙XX护理,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康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护理费为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级护理人员不再另行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的问题。
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
因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营养费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752元的问题。
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足第1、2、3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的后果评为十级残,根据2017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7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100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
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王XX、艾XX、被抚养人王XX生活费28745.4元的问题。
原告之子王XX2006年1月13日出生,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计算,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48.6元。
关于被扶养人王XX、艾XX的生活费问题。
虽王XX、艾XX所居住的村委会出具其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的证明,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二人有耕地且享受相应的耕地补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医药费33376.1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误工费240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护理费144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65752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交通费800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鉴定费11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6元;
十、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张琪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