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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邓XX,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X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X县。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俊,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男,生于1979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X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X县。


原告邓XX诉被告罗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吕X秋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第三次庭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中午12:30左右,原告因履行职务将梁X中学小车开在附小门口接学生,由于道路拥堵,前后车辆均被堵塞,被告驾驶小车渝FXXX停在原告车旁,无理要求原告挪车,原告说前后就堵了无法挪车,被告便冲上小车不顾及学生的安全,朝坐在校车驾驶室的原告几拳打来,直到路过的便衣警察刘XX上车才制止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出警的警察将原告送到梁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后经派出所几次调解,被告不理睬,气焰嚣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1.75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停在行驶道上的,前后也无车,我当时喊了六声,我先是喊他让一下,他没有发动车的意思,等了一次,又等了二次,第三次时,我讲我有急事,原告说哪个没有急事,又等了一会儿,我是上了他的车,不是冲上去的,我上去后叫他动下车,他们不动,又在车中等了会,我叫他动车,他还不动,第六声时,我叫他动车,他仍不动,我问他什么意思,他问我什么意思,我在上车时不小心撞到了,倒在他身上,他认为我打他,他给了我一拳,过了一会,警察把我们分开了,我当时送孩子回去吃饭,他私自去治疗,用这么多钱。他当时还把我打伤了的,我也还有误工费,我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许,原告邓XX驾驶梁X中学校车到“附小”接送教师子女,将车停在“附小”(梁X县广播电视台对面),校车右后侧停放了一辆由被告罗XX驾驶的红色小车,后被告罗XX要求原告邓XX挪车以让其通行,在几次请求未果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导致原、被告在校车内发生打架纠纷,路过的民警刘XX将双方分开,原告被送往梁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糖尿病(2型)?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一月;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梁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51.75元。另查明,原告邓XX为重庆市梁X中学校总务处正式职工,其住院治疗及修养期间,重庆市梁X中学扣除其绩效工资316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5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梁X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疾病及伤情鉴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病员帐页、梁X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对罗XX、邓XX、刘X、余X的询问笔录、梁X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梁X中学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罗XX在请求原告邓XX挪车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发生口角,动手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发生打架纠纷,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邓XX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邓XX对其自身的损失应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邓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8951.75元;护理费,根据本地标准60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1440元(24天×6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核定为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标准15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360元(24天×15元/天);营养费,根据本地标准15元/天,住院24天,计算为360元(24天×15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25.75元,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邓XX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邓XX各项损失11460.60元;


二、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80.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吕X秋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6-20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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