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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栖民初字第24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XX、10层、11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张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苏X×××××号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尧辰路与尧佳XX时,因观察疏忽,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袁XX相撞,造成袁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X×××××号车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内外踝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车祸致袁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袁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王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2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500元(住院期间1500元+出院后80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005元(34346元/年×18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19651元。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134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苏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XX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总额应由我与原告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923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认可农村标准,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认定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尧辰路与尧佳XX时,因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袁XX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X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X×××××号车车主为被告王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袁XX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日被收治住院,同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内外踝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贰月,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护理;2.三日换药一次,4日后门诊拆线;3.继予右下肢石膏外固定,禁止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右踝关节X线片,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袁XX共支付医疗费1859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5923元。住院期间为帮助行走,原告购买腋下拐一副,金额为140元。
2015年6月5日,原告袁XX亲属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车祸致袁XX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袁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10元。
另查明,原告袁XX户籍地为湖北省钟祥市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与其儿子袁XX共同居住并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地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居住地社区证明、(2010)浦永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王XX与原告袁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袁XX与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袁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被告王XX不予认可,且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及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其所提交的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袁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袁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85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袁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确定为200元(20元/天×10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袁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误工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参照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9780元(1630元/月÷30天×180天)。
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天,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1500元+60元/天×50天)。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袁XX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我市辖区居住并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005元(34346元/年×18年×11%)。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袁XX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袁XX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票据,依法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陈述,确认其财产损失为100元。
11.鉴定费。根据原告袁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21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171元(不含鉴定费),被告王XX垫付的医疗费5923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09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9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1606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641.4元(16069元×60%),余款6427.6元由原告袁XX自行负担。被告王XX已垫付的医疗费由XX公司从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XX。
鉴于被告王XX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X各项损失合计99743.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5923元。
三、驳回原告袁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693元,由原告袁XX负担1077元,被告王XX负担1616元(此款原告袁XX已预交,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慧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X
  • 2015-10-26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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