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该公司员工),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芦X。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与其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20日之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10份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供货,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14年8月11日XX公司所欠30028.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人民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书面辨称,请求查明其欠原告的应付金额。
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4年2月20日之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蜀达公司订货单》、《订货合同》等买卖协议,约定由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塑壳断路器等货物。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供货,由XX公司的工作人员廖XX、李X在XX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之上签字确认了送货价款,货款共计33603.8元。
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只在2014年7月11日的《订货合同》中约定有全部货到并经XX公司质检合格9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约定,该笔货物XX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价值3410元。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款提货,其余订货单未作约定。
在庭审过程中,XX公司表示只主张3万元,其余3603.8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证明、《订货合同》、《蜀达公司订货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订货单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也确认了实际收货的数量及价值。虽然2014年7月11日的《订货合同》所约定付款期限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未届满,但是该笔价款只有3410元,原告实际放弃的总货款3603.8元大于该笔货款。其余订货单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X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