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安徽XX律师。
被告:彭X,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乔XX,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XX,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方XX与被告彭X、乔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梁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X、乔XX、王XX支付方XX货款235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方XX系从事水泥涵管等建筑材料生产及经营者。彭X与乔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并实际施工总铺至工程,并委托王XX代彭X、乔XX看管工地及代收施工材料。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彭X、乔XX、王XX因工程施工需要11次从方XX处购买600㎜×2m叉口管道234节,约定每节单价186元,合计货款43524元,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3524元。后经方XX多次向彭X、乔XX、王XX索要未果。
彭X、乔XX未答辩。
王XX辩称,方XX诉称的法律关系属实,王XX与彭X是雇佣关系,彭X是雇主,王XX在彭X不在时代收施工材料,王XX确实在收到涵管后签了单据,王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X因承包施工下水道工程从方XX处赊购水泥涵管。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方XX共分11批次送600㎜×2m叉口水泥涵管到彭X工地,共计234节,其中彭X雇佣的工人王XX在工地接受水泥涵管8批次,共计177节,彭X接受1批次18节,张X接受2批次39节。水泥涵管每节单价186元,合计价款43524元,在送货过程中,彭X陆续给付方XX货款2万元,尚欠23524。后经方XX催要,彭X未能偿还。
另查明,彭X与乔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彭X向方XX购买水泥涵管,并已接收,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彭X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彭X尚欠货款23524元一直未给付,显已违约。故对方XX要求彭X支付货款235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XX主张彭X自起诉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XX请求乔XX支付货款及利息。乔XX和彭X虽是夫妻关系,方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水泥涵管是彭X和乔XX共同购买,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经营,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方XX要求乔XX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XX请求王XX支付货款及利息。王XX是彭X雇佣的工人,在工地收货,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方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XX货款2352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XX对被告乔XX、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权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桑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