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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西安XX公司、西安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男,汉族,2009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理人:望X,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鱼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科技二路41号XX水晶城XX17层。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唐延南路逸翠园I都会小区4号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汉,陕西XX律师。
原告闫X诉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地产”)、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乾基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付房款738177元和2014年7月4日付房款110000元、2014年8月25日付房款279040元,共计XXX元购买XX地产位于西安市科技六路和团结南路十字西北XX的XX水晶SOHO写字楼,合同约定2016年3月31日前交房,合同备案号为:Y160XXXX7592,直至现在房子仍未完工交付。
因XX水晶SOHO系乾基XX和XX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原告与二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房款赔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至今未解决。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XX地产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Y160XXXX7592,合同金额XXX元);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XXX元、违约金2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地产辩称,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解除权,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即使合同解除,因为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被告乾基XX,与被告XX地产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主张违约利息不应被支持。
被告乾基XX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三方协议,若三方协议有效,应当是被告乾基XX承担责任,若三方协议无效,应该是由被告XX地产承担责任。
二被告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原告违约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要求过高应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望X与被告乾基XX签订《XX·水晶SOHO认购书》,由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认购以被告乾基XX作为投资商的XX·水晶SOHO项目B座20层2004号房屋,房屋面积共110.65平方米,单价为10133.2元,总价款为XXX元。
该认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共561239元,余款560000元办理按揭。
第四条约定,投资商办理完《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电话、短信、传真、邮件(电子或书面)等形式通知申请人。
双方在XX·水晶SOHO取得预售证7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相关事宜。
第六条权利与义务约定,经申请人同意,开发商即被告XX地产愿意将开发商所承担权利义务转移给投资商即被告乾基XX所有。
原告与被告XX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具备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
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35%(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对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月14日,被告XX地产向原告出具XXX元的收款收据。
随后,随后,原告(甲方)与被告XX地产(乙方)、乾基XX(丙方)就涉案房屋相关事宜签订了《关于XX·水晶SOHO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XX·水晶SOHO楼系乙方与丙方合作开发项目,土地权属及建审手续均在乙方名下,丙方负责建设、销售。
第2条约定,丙方负责包含交竣工在内的相关责任。
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购买XX·水晶SOHOB座20层22005室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丙方承担购房合同中全部义务,甲方放弃对乙方的权利主张。
另查明,XX水晶SOHO写字楼的开发企业为被告XX地产,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显示,原告与被告XX地产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160XXXX7592,房间号为1幢22004号,网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登记备案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
原告曾于2017年向西安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反映被告XX地产未交房问题,被告XX地产向西安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水晶SOHO项目业主投诉处理情况说明》,说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XX.水晶SOHO项目系与乾基XX合作开发项目,由乾基XX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及销售工作。
现因乾基XX对项目开发已无力投入,目前双方进入项目清算阶段。
我公司已积极聘请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审计事务所开始介入清算,并且公司内部已与乾基XX进行对接,做清算前期准备工作。
对于贵局提出的业主投诉事宜,采取如下方式处理:一、积极协调乾基XX妥善处理业主投诉,做好业主维稳工作。
二、待项目清算完毕后,我公司负责解决业主逾期交房事宜,保障业主权益不受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XX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60XXXX7592)已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X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已付款的0.5%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为214049.45元、违约金为5636.085元,共214049.45元),前述两项共计XXX.4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到三年期为年利率4.75%。
以上事实,有认购书、收款收据、承诺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水晶SOHO项目合作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
现被告XX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乾基XX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自愿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XX地产的义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各方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乾基XX承担购房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原告放弃对XX地产的权利主张,但被告XX地产是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涉案房屋款项亦由XX地产名义收取,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考量,被告XX地产应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闫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Y160XXXX7592)予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X返还购房款XXX元及利息(利息以XXX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36.09元(以购房款XXX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0.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西安XX公司对被告西安XX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XX
审判员余X
审判员郝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X
打印:相丽华校对:魏XX送达
  • 2018-09-13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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