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XX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海城市XX,住所地: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辽宁XX。
原告鞍山XX公司诉被告海城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海城市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海城市XX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炸药,累计欠原告货款XXX.43元,此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现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城市XX立即给付货款XXX.43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海城市XX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有过货物买卖关系,但欠款数额和欠款证据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供被告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违反证据规则。
虽然账页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有关,但是该账页是原告自己形成的证据。
发票是原告给被告开具,是属于原告单方所为。
供货单位留存凭证也是原告单方所为。
出货单有毕XX、汪X签字,无法证明二人与被告的关系,也无法证明签字是否为二人所签。
财务凭证及账目所记得数额都是原告单方所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证据效力。
原告应提交双方的采购合同、提货单、还款计划等书证,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
被告公司不了解转制之前的账目,转制之后被告未欠过钱。
即使前期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XX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炸药。
至2004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XX.43元。
以后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陆续发生买卖炸药业务往来,但每次货款均当次结清。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明细账、供货单位留存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个企业的账目应是对一个企业经营活动的真实记载,原告称被告拖欠货款XXX.43元未付,提供了本单位的账目、供货单位留存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企业作为正规企业,不能提供本单位账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按照原告单位账目记载的数额支付价款。
被告公司自2002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炸药,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鞍山XX公司货款XX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61元,由被告海城市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永刚
人民陪审员徐晓淋
人民陪审员高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忠春
书记员孙子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