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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诉文XX、唐XX、乐山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文XX,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唐XX,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女,1984年2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代理人:黄X,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赵X诉被告文XX、唐XX、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文XX、唐XX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3年7月16日,文XX因资金紧张,故向朋友赵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文XX未归还20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5日另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于同日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利息标准为月息2%,逾期利率日万分之六。XXXX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文XX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1、文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唐XX对上述产生于其与文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XXXX公司对文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文XX辩称:对向赵X借款50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收到上述借款后,答辩人将资金又出借给了案外人,现因案外人未向答辩人还款,故答辩人暂无偿还能力。唐XX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XXXX公司股东对提供担保一事也不知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XX辩称:文XX向赵X的借款产生于其与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事实,但答辩人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无为文XX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文XX在借款当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掌握公司印章而在《借款担保合同》私自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未经答辩人追认,不产生效力。况且,即使担保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另外,因赵X并未将款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文XX账户,答辩人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赵X向文XX转款两笔合计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文XX(甲方)与赵X(乙方)、XXXX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500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时及时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2%,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六。文XX、赵X分别在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XXXX公司的公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杨XX的私章。
文XX在合同末尾手写注明:“其中200万元已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至文XX卡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作废,以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合同为准”。XXXX公司在文XX的手写字体上盖章。
2013年11月6日,赵X向文XX转款300万元。文XX于同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
另查明,文XX与唐XX于199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4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收款确认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文XX出借款项合计500万元,提供有《借款担保合同》及同时期向文XX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和文XX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XXXX公司以原告未向合同约定的文XX账户转款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文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该按约支付逾期利率。原告诉请要求文XX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六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唐XX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唐XX未就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XX应与文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关于XXXX公司的责任问题:XXXX公司答辩称,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系文XX的个人行为,其公司不予追认,但其同时亦承认加盖期间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由文XX掌管。故,即使如XXXX公司所述上述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但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持有上述印章的文XX代表公司,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盖印章行为有效,约束XXXX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约定XXXX公司为文XX的借款本息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同时又在合同后文作出了:“甲方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时,丙方及时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含有一般保证责任法律效果的陈述。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XXXX公司应该对文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XX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X、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X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乐山市XX公司对第一款所载文X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文XX、唐XX、乐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X
  • 2015-09-16
  •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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