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XX,男,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邢XX,女,生于1976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57年8月28日,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永辉,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蒲XX(曾用名蒲术华),女,生于1962年7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生于1944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胥XX、邢XX诉被告陈XX、蒲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X、邢XX诉称:200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文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剑阁县城北镇剑北XX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卖给原告。四至界:前齐108线路边;后齐李XX地盖;左齐大沟边;右齐楼梯间中心端下。价款人民币5.6万元,于签订文书之日付清。该文书还对林山及承包土地转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向对方履行了给付价款和交付房产等义务。同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置之不理。经城北镇剑北村调委会数次调解未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
被告陈XX、蒲XX辩称:1、原告请求变更产权手续属无稽之谈,双方并未约定该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邢XX与被告蒲XX未出现在合同中,且也未说明二人与合同中甲乙双方是何关系,应视为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甲方无权要求将村组土地、林山转给乙方。3、合同第五项,合同中甲方无权给乙方继承土地。4、原告当时是青XX人,无权承包城北镇剑北XX土地。5、2005年7月6日变更产权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并要求村委会调解的说法不实。
经审理查明:胥XX与邢XX系夫妻关系,陈XX与蒲XX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3日,原告胥XX、邢XX与被告陈XX、蒲XX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文书》,约定:陈XX、蒲XX将其位于剑阁县城北镇剑北XX的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其中包括口面两间卖给胥XX、邢XX。价款人民币5.6万元,由原告于签订文书之日付清。该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或加盖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屋价款,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05年7月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胥XX名下。2014年2月7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1997年8月25日,被告陈XX在剑阁县国土局对其所建房屋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1.0平方米。本案双方买卖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在该证范围内。双方因其他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二原告。2014年2月8日,被告陈XX向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村民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同年2月18日,经剑阁县城北镇剑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是否应承担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登记税费。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首部中,将被告陈XX列为甲方,原告胥XX列为乙方。但在该合同尾部,原告胥XX、邢XX,被告陈XX、蒲XX均签名捺印或加盖私章。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所涉的建设用地为国有土地,二被告在出卖该房屋前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不属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与本案房屋买卖相关的部分条款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5.6万元。二被告按约交付了房屋。二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居住至今。故双方之间订立的与本案房屋买卖相关的部分条款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登记税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未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税费承担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全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资料。根据交易习惯,应由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使原告完满实现对所购买被告房屋的合同权利,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税费承担问题,而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所涉税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四至”约定,因根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准确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双方约定其它与房屋买卖无关的条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蒲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胥XX、邢XX办理出售房屋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胥XX、邢XX承担300元,被告陈XX、蒲XX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天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