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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王XX、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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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郑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侯XX,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王XX、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X、侯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440.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后原告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5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原告XX银行起诉的借款本息以对账单为准。
王XX是因为现在做生意赔了,没有钱还款。
被告侯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王XX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总申请额度为35万元,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为6-36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月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XX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XX银行、王XX以及被告侯XX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后XX银行对该申请予以核准,授信额度为3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9日为还款日,XX银行和王XX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后在上述额度及有效期限内,XX银行按约向王XX发放贷款。
现王XX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256440.75元,且自2017年8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王XX、侯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XX银行核准贷款的核准通知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
在XX银行向王XX发放贷款后,王XX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
因王XX逾期还本付息,故XX银行要求王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56440.75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XX、侯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侯XX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XX银行要求王XX、侯XX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56440.7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计2573.50元,由被告王XX、侯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索XX
  • 2018-09-27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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