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赤峰市XX公司与张XX、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内0404民初89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晓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赤峰市XX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以西XX*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现住址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南二段美林华XX**号楼***号。
委托代理人陶XX,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赤峰市。
被告刘X,男,1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市XX公司与被告张XX、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峰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陶XX,被告张XX、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9950元,违约金2985元,合计1293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与李X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李X所有的赤峰市××组号房屋出售提供居间服务。
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购买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服务费为成交价格的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越过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看房时出售价格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越过原告购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张XX、刘X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XX与原告签订看房合同属实,但不妨碍其在其他中介机构选房购买。
涉案房屋系被告通过价格比对,在赤峰XX公司处以低于原告处所报价格购买,被告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并无违约。
综上,原告未能为被告促成交易,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为催成交易支付了合理费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出售委托合同》、《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房屋产权证明、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看房录像。
原告意在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及代被告看房,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XXX签订的客户委托协议书、李X与刘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意在证明其在另一中介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原告与李X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李X所有的赤峰市××组号房屋出售提供居间服务,房屋价款995000元,期限自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委托方式为一般代理,房主可自由买卖。
201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购买涉案房屋的居间服务,服务费为成交价格的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越过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均视为违约,违约金为看房时出售价格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赤峰XX公司介绍,以总价款940000元购买李X所有的涉案房屋,并向其支付中介费。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9950元,违约金2985元,合计12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X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与被告签订《房屋承购居间协议及看房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李X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方式为一般代理,房主可自由买卖,故李X委托赤峰XX公司出售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明知李X在与其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后,李X仍有权自由买卖涉案房屋,故被告经赤峰XX公司介绍,以低于原告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无不当。
原告未能促成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且网络出售涉案房屋信息均为公开,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利用其提供的信息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市XX公司对被告张XX、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赤峰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滨
二O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任XX
  • 2018-01-02
  •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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