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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诸XX、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公司经营
  • (2013)高民初字第1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孔XX,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诸XX,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
被告徐XX,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8号中国凤凰XX。
原告孔XX诉被告诸XX、徐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诸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2年3月26日17时20分,在高淳县漆桥镇246省道港南XX,被告诸XX驾驶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沿246省道从北向南行驶至港南村路段,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诸XX驾驶的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实际车主为被告徐XX,该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887.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诸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徐XX之间是雇佣关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药费16930.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诸XX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诸XX驾驶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7时20分许,诸XX驾驶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境内沿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淳县漆桥镇港南XX路段,与孔XX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孔XX受伤。孔XX受伤后即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2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左侧叶脑挫裂伤;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血肿伴擦伤;5、创伤性湿肺伴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肩袖损伤伴左侧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7、坐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孔XX因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8052.62元,其中诸XX支付16930.28元。2012年4月15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XX无责任。2013年8月18日,孔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孔XX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孔XX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孔XX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
另查明,孔XX系退休人员,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集镇双牌XX。诸XX驾驶的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是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徐XX系该车实际车主,徐XX与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之间系挂靠关系。诸XX系徐XX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诸XX表示对孔X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自愿与徐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已支付款项扣除应赔偿款项的差额部分,作为对孔XX的补偿,不要求孔XX返还。孔XX表示不要求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南京市高淳区XX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孔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孔XX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孔XX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8052.62元,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包含伙食费200元,应予扣除,认定医药费为1785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22.5日=405元;3、营养费为10元/日×90天=900元;4、护理费。孔XX主张每日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0日×50元/日=4500元;5、交通费。孔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认定320元;6、残疾赔偿金。孔XX系退休人员,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16年×21%=99714.72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孔XX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1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36852.34元。
诸XX驾驶的皖09/22121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孔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9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诸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徐XX雇用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692.34元及鉴定费2160元,共计16852.34元,应由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诸XX自愿与徐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诸XX已支付16930.28元,孔XX本应返还诸XX77.94元,因诸XX表示该款作为对孔XX的补偿,孔XX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9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收款人:高淳县人民法院,帐号:3XXX678,开户行:江苏XX公司);
二、诸XX、徐XX赔偿孔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57.62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534.72元,鉴定费2160元,共计赔偿16852.34元,诸XX已给付16930.28元,差额77.94元作为诸XX对孔XX的补偿,孔XX不予返还;
三、驳回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8元,由孔XX负担92元、徐XX负担3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X
  • 2013-11-25
  •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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