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
辩护人李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87年1月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
辩护人黄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汉族,1983年4月出生,四川省泸定县人。
被告人陈XX,男,1982年6月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
辩护人张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曹XX,男,1972年8月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
被告人曹XX,男,1993年3月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书记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李XX、张X及辩护人黄X、陈XX及辩护人张X、王X、曹XX、曹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陈XX、王X、曹XX系中铁十一局位于呈贡区火车南XX项目的渣土运输车队驾驶员,被告人曹XX系曹XX之子,被告人张XX系该渣土运输车队队长。2014年5月20日14时许,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王XX、李XX带领协勤杨某某、赵XX等人对呈贡区渣土运输情况进行巡查,巡查至呈贡区白龙潭XX时发现中铁十一局的渣土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办理《昆明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遂要对相关车辆进行处罚,车队驾驶员方对处罚不满,双方僵持在现场。后李XX带领杨某某、赵XX等人先行下山查处其他违规运输车辆。当天19时许,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XX指使驾驶员驾车强行离开现场并要求驾驶员不行就和城管打,后张X、陈XX等人驾车离开倒土场,王X、曹XX、曹XX随车离开,途中遇到返回的李XX、赵XX以及杨某某,三人将车拦停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张X捡起石头去砸赵XX,赵XX躲开后,张X、陈XX、王X、曹XX、曹XX等人便开始对赵XX实施殴打,期间李XX上前劝阻,腹部被人踢中一脚。经鉴定,赵XX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队员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张X、王X、陈XX、曹XX、曹XX五人系自首,六人的行为致赵XX轻伤,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的行为,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张XX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张X、陈XX、王X、曹XX、曹XX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六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其指使他人打城管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指使行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X、陈XX、王X、曹XX、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张XX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存在执法不当,张X等驾驶员和城管打架的行为不应当由张XX承担责任。
张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陈XX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没有实际参与打架,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妨害公务的事实属实。张X、陈XX、王X、曹XX、曹XX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赔偿了赵X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张XX的辩护人申请证人严启才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执法人员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X、陈XX、王X、曹XX、曹XX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六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一人轻伤,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行为不规范,六人共同赔偿了赵XX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张XX认为其没有指使驾驶员殴打城管队员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张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张XX作为呈贡区火车南XX项目渣土运输车队队长,对车队人员有管理的权力和义务,在呈贡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对该车队违规运输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告知车队驾驶员离开现场并要求驾驶员不行就和城管打,系指使驾驶员拒不配合执法进而暴力抗拒,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与张X等人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XX积极参与暴力阻碍执法过程,作用明显,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根据张XX、张X、陈XX、王X、曹XX、曹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张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曹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六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姣姣
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吴洪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