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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刘XX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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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刘XX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9年12月5日到XX公司做报建工作,直至2013年6月25日通知(口头)终止同我的劳动关系,公司与本人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交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交纳保险时间是三年零六个月。根据国家劳动法第72、第1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按照本人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交纳比例,申请货币补偿企业应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51744元
XX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认为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刘XX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26日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6月刘XX与沈阳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沈阳XX公司于2010年将刘XX的工资由原来的2300元提高到3000元,当时领导口头告诉刘XX,这个涨工资的部分包括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部分。具我们了解刘XX已经自己开过户交保险,其保险是可以补交的,需要单位和刘XX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这种情况下刘XX要求货币补偿不合理不合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于2009年12月15日开始在XX公司从事报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6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XX公司未给刘XX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给刘XX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刘XX曾于2013年6月19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刘XX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刘XX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经开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XX公司没有为刘XX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系违法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刘XX要求XX公司货币补偿企业应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应该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8%,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为2%,合计为30%。刘XX于2009年12月15日参加工作,至2013年6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共计3年半时间,2010年度上一年职工社平工资为41904元,2011年为45756元、2012年为49896元、2013年为49496元,故按照比例,XX公司应给付刘XX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货币补偿人民币49007.8元。关于XX公司提出的与刘XX之间不劳动关系的辩解,因在刘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收入证明,已明确了刘XX系XX公司单位员工,且XX公司单位的公章已被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真实的,故对XX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刘XX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货币补偿人民币49007.8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而不是从2009年12月15日起算。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能够为被上诉人补缴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补偿有误,故本院决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向劳动者释明,如重审时查明上诉人确实无法进行补缴,且被上诉人已以个体从业人员缴纳了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可按一定比例判决上诉人社会保险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沈阳XX公司。
审判长赵X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X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席XX
  • 2014-08-28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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