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负责人:李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魏X,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崔X、魏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61.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自信一贷,后原告核准该申请,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同时,原告和被告明确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内容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X提供的被告崔X、魏X的住址不明确。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纪XX
人民陪审员申敏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