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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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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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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码:15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码:151XXXXXXX1。
被告:四川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43XXXX4072),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XX。
法定代表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码151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XXXX2000。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王XX,被告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XXX.46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4.7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工程停工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壹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工程内容为:地勘、设计、三通一平、房间、堡坎、厂区工程、厂区消防、化粪池、管道等。合同价为按09清单计价不下浮。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工程进度1号楼2层结构完工,支付总价的40%,约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在工程施工至结构3层时无力为继被迫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但被告拒不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方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工程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
一、四川XX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XX公司签订过我公司的“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问题只有口头约定,约定的内容除了工程价款的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和土方的价款外,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原告XX公司在本案简易程序审理中向法院所提交的该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登报作废的公章,该合同上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X的签名是案外人符XX冒名所签,因此该份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合议庭认定事实和评判的依据。
二、我公司只与案外人符XX有过口头施工合同,书面的合同符XX未签名,但该合同并非原告XX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符XX承包此建设工程要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我公司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还需向我公司缴纳70万元的民工保证金,所以符XX并没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符XX犯诬告陷害罪,因丹棱县公安局办案的需要此份合同现留存在丹棱县公安局。
三、我公司从未将我公司的“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魏XX。魏XX无任何建筑的资质,魏XX与案外人左XX之间所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并不知情,但现已查实:左XX是我公司“丹棱冻粑基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XX为左XX的劳务提供了钢筋和商品混凝土。因左XX的工人追索劳务工资一案,即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117号调解书所确认,我公司现已分两次预先支付劳务款人民币70万元给左XX的工人。
四、原告XX公司并非我公司“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XX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的主体不适格。案外人左XX起诉XX公司在我公司“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即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民初374号在审理中,魏XX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说明了魏XX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发包方;XX公司也向法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并在答辩中明确说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由魏XX与左XX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也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也并未授权魏XX代表XX公司与左XX签订该合同,XX公司对该合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我公司从未将我公司“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也从未授权魏XX代表XX公司与左XX签订该合同,XX公司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XX公司并非我公司“丹棱冻粑基地”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与该建设工程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XX公司起诉我公司索取工程欠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是我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是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欠款的适格主体,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XX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与原告XX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XX公司将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XX公司承包修建。同年原告XX公司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规划图,委托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设计了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的建设施工图。并进入项目工程场地,开始平整工地,开挖土方(小X)将土方搬运到6.8公里外填埋,2014年底项目工程场地平整完毕。2015年5月13日各方对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图进行了图纸会审,参加图纸会审的有,设计单位乐山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四川XX公司等部门,原告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参加了图纸会审。图纸会审后,被告XX公司将施工图交原告XX公司进行了建筑施工。2015年4月29日原告XX公司制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名盖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上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处非本人所写。2016年5月30日被告XX公司取得了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工程场地平整完后的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现场的管理人员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该项目工程所开挖的土方的标高和范围。2016年8月6日,被告XX公司委托四川XX公司对开挖的土方制作了《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单》。2015年8月12日工程施工至结构3层时,因被告XX公司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至今被告XX公司仍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016年2月在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务工的农民工起诉原告XX公司要求支付工资,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117号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该案中的诉讼第三人,向在该项目工程务工的农民工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700000元。
2018年10月9日四川嘉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XXX.42元;2#3#平整场地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4561.16元”,共计XXX.58元。此款不包含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地勘和设计费用。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工程的地点、工程的发包方是原告和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了确认。后被告XX公司以原告XX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否认原告建筑公司是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XX、《责令停止施工通知》、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记录》、《地基验槽会议记录》、《施工日志》、《工程量结算单》;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单》、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4民初117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盖有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除工程价款的计算、价款的支付方式和土方的价款有约定不明之处,双方存在争议外,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和疑点,但也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同时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的内容一致,没有差异,因此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因被告四川XX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款,被告XX公司仍然应当支付。原告XX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造价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价格约定存在瑕疵,故工程造价款应当参照政府指导性文件以及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计价进行计算。原告XX公司主张的被告按工程价款支付利息或孳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的地勘和设计费用,是原告XX公司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因此本案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地勘和设计费用。被告XX公司主张的从未将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公司,以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他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的,约定过不支付开挖搬运土方(小X)的费用,以及鉴定报告中40000多方搬运的土方中,有约三分之一的运输距离短于6.8公里,但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的,在本院(2016)川1424民初117号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四川XX公司丹棱冻粑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工地民工的工资700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的意见,因该款实际是被告XX公司代原告XX公司支付给该项目工地民工的工资,应在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抵扣,被告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5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8元、鉴定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112181元,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48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林
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
人民陪审员  居 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8-11-23
  • 丹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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