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梁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肖XX,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第三人肖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刘XX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XX撤诉。案件受理费16,366.00元,减半收取8,18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