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内(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营运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韦X不服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14)第038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原告韦X与被告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审判员刘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