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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奉节X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被告奉节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X,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奉节XX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余XX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奉节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牟X、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我自2007年4月起在被告及其出资人所在单位奉节XXXX集团从事景区解说员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我向奉节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我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特向奉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奉节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11年和2013年,所以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终止。另外,我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才依法成立,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从2007年就在我公司上班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奉节XXXX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余XX系法定年龄阶段内的劳动者。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原告余XX与被告奉节XXXX公司签订了XXX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务工。由于被告公司业务原因,2014年1月20日,原告余XX签收了被告奉节XXXX公司解聘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终止。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工资。因被告公司职工反映奉节XXXX公司未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向奉节XX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自2009年4月至2013年包括原告余XX在内的18名导游的补缴保费统计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补缴保费给个人费用表、XXX人员名册。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1月22日,原告余XX向重庆市奉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奉节XX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日重庆市奉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余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奉节XXXX公司之间自2007年4月至2014年1月劳动关系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余XX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证人黄XX、孙XX、余XX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举示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仲裁申请书、梳子销售表、张XX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奉节XX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导游补缴保费统计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补缴保费给个人费用表、XXX人员名册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奉节XXXX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起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证据看,有被告自己向奉节XX社会保险局提交的导游补缴保费统计表、经济补偿金明细表和补缴保费给个人费用表等书证证明原告余XX在被告公司务工的工作起算时间为该公司成立之时,还有出庭证人黄XX、孙XX、余XX证实原告余XX自该公司成立时起即在被告奉节XXXX公司务工的事实。上述两方面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双方协议解除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余XX到被告奉节XXXX公司工作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从被告奉节XX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4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2009年4月7日前工作过的奉节XXXX和奉节XX导游服务部与被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余XX到被告奉节XXXX公司务工的连续工作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2009年4月7日,终止时间确定为双方解除合同的2014年1月。虽然原、被告之间最初用工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用工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已实际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自成立时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XX与被告奉节XXXX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奉节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X
  • 2014-08-18
  • 奉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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