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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XX、邱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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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德波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XX、赵X,江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X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王X,江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孙X,江X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XX、邱XX、江XXX公司(以下简称高兴XX)、原审第三人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27507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2016年1月26日由邱XX出具的工程量单据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单据为邱XX根据自己的记帐进行的统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实际为被上诉人的自认材料,不能以此约束上诉人,所以一审关于单据是双方结算结果的认定没有依据。2.单据显示的扣款没有依据。原审庭审中,XX、邱XX提出的扣款项目和金额无任何证据证实,扣款项目中的卫生清理、墙内找补完全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内容,工人医药费是被上诉人搅拌机导致,本就属于XX自行承担的责任事项。
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认定的单据虽系邱XX通过其个人记账得出,但该单据是经过上诉人确认后并领取的,根据惯例视为上诉人确认该单据的内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邱XX二审答辩认为,单据是其所开,当时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就把单据拿走了,如果上诉人有异议当时就应该提出来。
被上诉人高兴XX二审答辩认为,我公司与宋XX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宋XX签订合同,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审第三人席XX二审答辩认为,宋XX的诉求与其没有关系。
宋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邱XX、高兴XX支付所欠工程款35260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XX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XX向XX支付27284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高兴XX与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XX承包峰林绿洲小区4、5、8、9号(含地下室)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最终以审核决算单为准。其后,XX将5、8、9号楼的粉刷项目交由宋XX施工。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由XX雇佣人员邱XX向宋XX出具峰林绿洲5#、8#、9#楼粉刷组工程量结算单,内容共4项,包括:①工程价款997607元;②截止2013年7月已付645000元;③扣:张XX将工程项目部红外线水平仪弄丢赔偿1000元;平台表面卫生清理扣14250元;楼内找补扣10100元;5#楼工人药费扣35000元,共计60350元;④997607-645000-60350=292257元。并在下面注明:2013年7月以后本人无票据。
一审另查明,XX实际已付工程款共计97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从高兴XX处承包峰林绿洲小区4、5、8、9号楼(含地下室)的土建工程,又将其中5#、8#、9#楼粉刷项目交由宋XX施工,在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邱XX作为XX的雇佣人员向宋XX出具结算单,该结算也得到XX的认可,宋XX持有该结算单,双方应按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宋XX提出对结算单中列举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予以认可,但是对要扣除的60350元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共包含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应扣款项、尚欠款项四项内容,在第四项尚欠款项中,系对前三项的款项进行总计得出,而在该结算单中并不能反映出宋XX对部分内容不认可的情况。该结算单系经双方结算后形成,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存在过争议,故对宋XX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在结算后又通过席XX向宋XX支付过部分款项,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970100元。而根据结算单,XX应付的工程款项为997607-60350=937257元,即XX已将工程款付清,且实际超付32843元,对实际超付的部分宋XX应予返还。对XX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自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XX工程款32843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原告宋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反诉原告XX负担1623元,反诉被告宋XX负担35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XX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XX与宋XX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邱XX作为XX的雇佣人员向宋XX出具结算单并得到XX的认可,因此双方应按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虽然宋XX对结算单中扣除的60350元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系经双方结算后形成,宋XX在取得结算单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结算单共包含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应扣款项、尚欠款项四项内容,其中第四项尚欠款项系对前三项的款项进行统计得出,该四项内容是一个整体,上诉人宋XX提出仅认可第一项并无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XX已将工程款付清,且超付32843元,对该款项宋XX应当返还。故对宋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宋XX已预交),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和明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杨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9-04-02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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