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经理。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该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车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李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瑞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XX于2015年9月23日9时许,在单位食堂通道做卫生的过程中,发现一袋水泥妨碍打扫,在搬动水泥袋时由于用力过大,造成右手受伤。第三人陈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存在错误,工伤认定条件不成立。如按第三人自述受伤过程,原告以及业主单位未要求第三人将水泥挪走,第三人擅自从事无关工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本案第三人的伤情不符合常理,据第三人所述,其受伤是在2015年9月23日上午9时造成,当日第三人并没有脱离工作岗位,也未向我公司现场主管报告其已受伤,至下午交接班时我公司现场在岗人员均与第三人见过面,但未见其受伤。第三人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所带来的疼痛可以想象,还继续在岗位上工作不合情理,其受伤后未向任何人陈述,更未向上级领导汇报更不合情理。因此,2015年9月23日当日第三人并未受伤。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XXXX160002《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并依法履行了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的程序,因此,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并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
被告提供如下事实证据: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陈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陈XX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三、第三人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居民身份。
四、天津天穆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就诊医院、就诊时间和伤情情况。
五、证明人段XX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段XX现场发现第三人受伤经过。
六、《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
七、天津市XX公司户卡。证明原告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八、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公司不认为是工伤。
九、被告对陈XX、段XX、孟XX、刘XX、赵XX、张X的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及张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事实调查和张X的居民身份信息。
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并告知原告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且相关文书均已送达。
十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认定为工伤,且已将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十二、图片6张。证明陈XX工作区域位置及证人指认水泥袋移动后的位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3日9时许,属于工作时间,地点是在单位食堂,属于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在清扫通道时发现水泥袋妨碍清扫,所以在搬水泥袋的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行政职权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事实证据一、三、六、七、八、九、十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三人自述当天因为清理水泥导致右手骨折,当天向领班请求到医院的事实不成立。根据赵XX陈述第三人没有向公司、领导汇报到医院就诊,而是在第二天第三人才说去医院。材料中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对证据四诊断书是9月25日的,而且没有病历,病历上记载诊断时间、地点、病史等情况,没有病历就无法反映以前的情况。对证据五段XX陈述9月23日上午九点看见第三人在食堂搬水泥弄伤有疑点,证明不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弄伤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定书没有写明该工伤是9月23日9时许造成的,第二天上班时才发现,在家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不属于工伤。对证据十二,此照片只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地点,不能证明是在此工作时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具有行政职权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证明第三人陈XX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陈XX受伤后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及处理经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五、九,段XX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对陈XX、段XX、孟XX、刘XX、赵XX、张X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在食堂通道因水泥妨碍打扫,在搬动水泥的过程中右手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第三人陈XX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陈XX被原告派遣到中XX公司工作。2015年9月23日9时许,第三人陈XX在单位食堂通道做卫生的过程中,发现一袋水泥妨碍打扫,在搬动水泥袋时造成右手受伤。2015年9月25日天津天穆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2015年12月20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2016年3月4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XXXX1600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XXXX160002《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履行了接收申请材料、审核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相关程序。第三人的受伤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审 判 员 陈新民
人民陪审员 崔建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玲
速 录 员 史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