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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狮民初字第18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胡XX,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吴XX诉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炳、代理审判员洪彦伟、人民陪审员柳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相识不久后,便于2009年11月1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并未进行同居生活,且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至今一直未同居生活,双方根本就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失去感情的婚姻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XX负担。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于2009年11月1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愿登记结婚。
原告吴XX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吴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XX的身份情况;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XX的身份情况;3、证明书(登记结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于2009年11月1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4、往来港澳通行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结婚五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吴XX仅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五次。
本院认为,因被告胡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往来港澳通行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主张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并请求与被告胡XX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吴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吴XX请求与被告胡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炳
代理审判员洪彦伟
人民陪审员柳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18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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