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84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崔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XX公司。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周口市XX公司、蒙城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及被上诉人蒙城县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6时20分许,驾驶员周XX驾驶豫AXXX(豫GXXX)号车行驶至京珠高XX下行804KM+7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而撞上因右后轮爆胎将车停在紧急行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左后轮压于车道分界线上驾驶员申XX驾驶的豫PXXX号车左后部,而后豫AXXX(豫GXXX)号车方向失控刮倒前方应急车道内的从皖SXXX(赣KXXX)号车上下来的两个行人。造成豫AXXX(豫GXXX)号车承座人王XX、两个行人刘XX、刘XX受伤、豫AXXX号车、豫PXX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车辆、货物、高速路产损失、拖车施救、豫AXXX号车乘座人王XX受伤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同等原因,应负事故的车辆、货物、高速路产损失、拖车施救、豫AXXX号车乘座人王XX受伤费用的同等责任。关于行人刘XX的受伤情况,经调查系皖SXXX(赣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驾驶员李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乘车人刘XX指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关于行人刘XX的受伤情况,经调查系皖SXXX(赣K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驾驶员李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乘车人刘XX指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驾驶员申XX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不按规定停车;驾驶员周XX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花费医疗费115393.94元。经原告刘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刘XX因本次车祸致右上肢所受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终结后,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XX因本次车祸致左侧面部皮肤擦挫伤,遗留有疤痕形成和色素沉着总面积30㎝²以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刘XX因本次车祸致胸部所受伤(右侧1、2、3、4、5、6、7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4、刘XX因本次车祸右侧胫距关节脱位,外踝及后踝骨折并错位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5、刘XX现有下颌骨内、右侧上下肢内及右侧胸壁内分别有内固定物遗留,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12000元。原告刘XX女儿刘XX生,儿子刘XX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申XX为豫PXXX号车的司机,该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周XX为豫AXXX(豫GXXX)号车的司机,豫AXXX号车的行车证车主为被告中原XX,该车已于2006年7月31日转售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被告XX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豫G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李X为皖SXXX(赣KXXX)号车的驾驶员,皖SXXX号车登记在被告蒙城XX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与原告应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申XX与周XX共同负事故受伤人刘XX治疗费用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情,法院认定申XX、周XX、李X与原告刘XX承担责任比例为25:25:25:25,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25%,蒙城XX公司承担25%的责任,原告刘XX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中原XX已将豫AXXX号车转售给被告XX公司,对该车已无实际控制权,因此被告中原XX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皖SXXX的乘坐人,属于第三者范围,因此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皖SXXX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GXXX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PXXX号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XX、刘XX及王XX三人受伤,豫PXXX号车、豫AXXX号车及豫GXXX号车对三人的受伤均负有责任。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被告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平均分配为三份,皖SXXX号车对刘XX及刘XX两人的损失负有责任,因此在被告平安XX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平均分配为两份。原告刘XX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393.9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计105天,误工费为5234.12元(18194.8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578.98元(6604.03元÷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5、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23724.64元(18194.8元×20年×34%);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031.74元(4319.95元×14年×34%÷2人+4319.95元×16年×34%÷2人);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94243.42元。因此被告华安XX公司、太平XX公司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各自承担46892.37元(4000元医疗费限额+42892.37元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40677.11元(46892.37元×3),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47892.37元(5000元+42892.37元),以上共计188569.48元。下余105673.94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蒙城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公司应承担26418.49元(105673.94元×25%),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23776.64元(105673.94元×25%×90%),由XX公司承担2641.85元(105673.94元×25%×10%);原告刘XX自行承担26418.47元(105673.94元×25%)。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49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三、被告华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6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3776.64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4789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49元。五、被告周口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赔偿金2641.85元。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45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周口市XX公司承担1600元,由被告蒙城县XX公司承担1600元。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车辆并未实际与伤者发生碰撞,且伤者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乘警,于情于理我公司仅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违法让乘客上下车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刘XX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豫AXXX号车与事故车辆豫DXXX号车相撞,将从皖SXXX号车下车的被上诉人刘XX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三辆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称自己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XX在高速公路上被事故车辆豫AXXX号车撞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刘XX已经不是皖SXXX号车的乘坐人,已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范围,应当依法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SXXX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被上诉人刘XX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皖SXXX号在上诉人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张素丽
审 判 员 赵XX
书 记 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