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保X,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周X,宁XX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保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智,被告保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X。由于原告性格内向、老实,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患有妇科疾病的事实,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在外长期居住,并提出不愿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和原告家人关系紧张,经常无理取闹。2014年1月,被告再次到原告母亲处殴打原告母亲,导致原告母亲身上多处受伤。矛盾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并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孩子的所有花销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沈XX(1998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直至沈XX独立生活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X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有17年的夫妻感情,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婚生女应当由被告抚养,且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XX。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出现后,双方不能正常沟通并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遂离开家在外居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夫妻关系已长达17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日常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及时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时能够冷静处理,妥善处理夫妻及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金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