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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忠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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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忠市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吴忠市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1.《吴忠市XX公司永宁四季鲜26#、27#、31#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王XX)》”说明”一栏第四项载明应扣管理费为1.5%,证明王XX一审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
2.按照4%的管理费扣除之后,王XX处于亏损状态,即使按1.5%扣取管理费也不足以弥补亏损,所以王XX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3.张XX、唐X是门窗工程的分包人,扣取管理费时应减去该二人的工程款。
4.王XX施工的工程中,发包人提供了XXX.72元的材料,吴忠市XX公司按2%的标准加收王XX的所得税属不当得利。
5.王XX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吴忠市XX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的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本案应排除贾XX与吴忠市XX公司签订合同的干扰,认定王XX与吴忠市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6.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的总结有遗漏,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了偏差。
7.一审判决对涉及管理费计收标准是否有证据证明的认定是错误的,忽视了法院所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待证事实,认定王XX没有证据不能成立。
8.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为没有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吴忠市XX公司辩称,1.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证据充分证实,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
2.吴忠市XX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各个施工队,对管理费都进行了相同的约定。
王XX称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1.5%,没有证据证实。
吴忠市XX公司不存在多收取王XX管理费和税金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王XX请求吴忠市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返还多收取的管理费、税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
涉案工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XX主张应按1.5%扣除管理费,但吴忠市XX公司不予认可。
王XX提交的涉案工程款项支付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吴忠市XX公司签章,吴忠市XX公司在一审审理时也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王XX的证明目的。
一、二审法院依据王XX申请,调取案外人贾XX与吴忠市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吴忠市XX公司向其他施工人收取的管理费为4%,综合王XX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据申请调取的证据,王XX不能证实其主张,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王XX称有新的证据,但未提交。
综上,王XX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沙玲
代理审判员卓光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XX
  • 2017-11-25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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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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