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
被告周X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
被告周XX、周XX委托代理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被告周XX、周XX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周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登启、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被告周XX是做酒店经营的,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在熟人介绍下,2014年9月15日周XX向原告借款1152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月息2%,逾期除按每月2%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赔偿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当日下午,周XX之父即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出具短信为证。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过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XX偿还欠款1152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1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次利息暂主张至2015年6月10日);判令被告周XX偿还欠款121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次利息暂主张至2015年6月10日);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周XX出具的借款条,金额115200元;
2、被告周XX向证人裴XX发送的借款短信;
3、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4份;
4、证人裴XX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周XX、周XX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的借款金额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的借条收款人都是周XX,借款与周XX无关。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黑色X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潘XX持有被告周XX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借到现金115200元,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已收到,月息2%,逾期除按每月2%支付利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赔偿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发生纠纷达不成协议的,可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周XX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但未记载落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付款人裴XX受潘XX委托以其银行账户向收款人周XX分四笔分别拨付款项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1000元,合计121000元。裴XX为本案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潘XX在外地,其受潘XX委托代他向周X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交付借款合计121000元,均归潘XX所有。同时,2014年9月16日,裴XX手机收到机主为被告周XX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今再借裴XX12100元,此款已收到,以此短信为据。落款周XX,并记载其裴XX回复:转过去了,查收一下。
周XX系周XX之父。关于向裴XX手机发送的上述短信,周XX、周XX主张,是周XX使用其父手机发送的,借款意思是周XX提出的,后果由周XX承担,周XX不是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另,潘XX提出,除裴XX银行账户转款交付121000元外,借款总额127300元与该数额的差额63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裴XX还证实,其没有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且潘XX表示,上述四笔银行转账中,前三笔合计11万元构成对周XX出具的借款条项下借款的交付;第四笔转账11000元构成对短信借款的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潘XX提交的证据,结合其与被告周XX、周XX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分别所作的案件事实陈述,以及证人裴XX的证言,能够确定出借人潘XX与借款人周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潘XX向周XX交付借款本金121000元,至今尚未归还。周XX应当归还潘XX该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周XX不构成案涉借款人,依法不承担借款清偿责任。潘XX对周XX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周XX与周XX系父子关系,其父子对发送案涉短信的相关事实陈述存在合理性,并且裴XX依据该短信,在取得潘XX指示后将有关借款拨付周XX账户,周XX构成收款人也构成实际借款人。周XX账户收取借款的事实能够印证其父子对短信相关事实的陈述符合实际。而且,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实践性法律特征,合同自借款向借款人实际交付时生效。周XX既未与潘XX订立借款合同,也未实际收取潘XX交付的任何款项。再者,周XX、周XX父子各自对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周XX与案涉借款不存在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关联性。另外,潘XX主张案涉借款本金127300元事实不成立,其实际交付周XX借款本金121000元,差额6300元并没有交付。潘XX自己所作的因其当时在外地便委托裴XX办理转款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人裴XX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结合,能够明显证实该事实。潘XX不能另行充分证明该差额6300元确实交付,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根据潘XX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确定以借款本金121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即潘XX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潘XX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归还原告潘XX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XX归还原告潘XX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宋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