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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孙XX、吕XX、曾XX、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金牛民初字第2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万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汉族,1994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吕XX,女,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曾XX,男,汉族,1993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XX与被告孙XX、吕XX、曾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XX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孙XX、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6时许,孙XX驾驶川ATL***出租汽车,在西区医院二环路口与骑摩托车的曾XX发生碰撞,致使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后成都交警二分局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本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曾XX承担本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川ATL***出租车的所有人系吕XX所有。2014年5月、10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取钢板需花的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012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2196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所花打印扫描费95元,以及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9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孙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系吕XX聘请的驾驶员,事发系从事职务的行为。我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吕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曾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23000余元,并被评定为10级伤残,但没有起诉,希望与保险公司调解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吕XX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曾XX也受伤,并被确认为10级伤残,要求在保险范围内预留其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6时20分,孙XX驾驶川AT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吕XX)行至二环路西区XX门口时,与曾XX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许XX)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曾XX、许XX受伤。2013年1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许XX受伤后被送入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该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论断”载明: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院外继续服用促进骨质生长药物治疗,适当功能康复锻炼,休息3月;2、术后每2月复查右下肢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及拆除内固定时间,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3、不适门诊随诊。许XX用去治疗费用21008.83元,其中XX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许XX、孙XX、曾XX均认可,许XX分别收取了孙XX、曾XX支付的现金5000元、23000元。
2013年12月13日,XX公司在西区本院对许XX作相关询问时,许XX陈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父母在双流南创皮鞋厂上班,母亲是厂里工人,父亲是厂里厨师;出事前为建筑工地木工,到处打零工,260元/天—400元/天;出事时在双流一建筑工地上做事,具体地址说不清,租住在双流XX,租了两年了,出来打工做木工也做了1年多了。
2014年6月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许XX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为10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许XX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许XX分别支付了鉴定费900元、800元。
另查明,许XX的户籍地在四川省威远县XX3组25号,系农村居民户口。孙XX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限内。吕XX为川AT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时在年检有效期间内。2012年6月27日,吕XX在XX公司处为川AT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孙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孙XX、曾XX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两人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70%。另孙XX主张其系吕XX聘请,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孙XX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吕XX所有的川ATL***号在事故发生时亦在年检有效期间内,许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吕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相应过错,故对许XX主张吕XX应与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许XX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
(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许XX医疗费总额为2100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XX的自费医疗费,因XX公司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酌情按许XX医疗费总额的17%确定为3571.50元。
(二)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10%),被告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均有异议。庭审中,许XX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另许XX在庭审中提交了有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街道九里堤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成都金邻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亲水美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父亲在金牛区XX亲水美居金邻物业公司当保安,许XX近2年多来一直与其父居住在该保安宿舍。而许XX在住院期间曾向XX公司自述其父母均在双流南创皮鞋厂上班,父亲为该厂厨师,其在双流XX租房居住已有两年,故上述《证明》与其自述相互矛盾,而许XX不能对此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许XX提交的该《证明》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许XX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
(三)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96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许XX的误工时间应为108(住院18天+出院休息3个月即90天),因许XX未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2013年度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认定其误工费为8176.34元(27633元/年÷365天×108天)。
(四)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6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工资情况酌情认定许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
(七)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八)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200元。
(九)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许XX提交的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能够证明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7000元”,故本院确认其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另许XX主张应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额来确认其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但该金额与成都市西区医院出具的上述病情证明书载明金额不一致,而成都市西区医院系许XX受伤后的医治医院,医院主治医生根据许XX的医疗情况及出院时病情对其后续医疗费已经作了客观认定,较成都蓉城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许XX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900元,并提交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另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鉴定费800元,但因该鉴定结论本院并未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辅助器具费1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打印扫描费95元,所提交的相关票据均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许XX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9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许XX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许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005.17元(非自费医疗费17437.33元+自费医疗费用3571.5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81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的自费医疗费3571.5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4471.50元),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孙XX、曾XX按比例分别承担1341.45元、3130.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同时曾XX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一半份额,故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许XX以下赔偿费用共计34736.34元:非自费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8176.3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其余费用19797.33元(非自费医疗费用124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应由孙XX、曾XX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939.20元、13858.13元。因吕XX在XX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上述5939.20元应由XX公司承担。
综上,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40675.54元(34736.34元+5939.20元),孙XX应承担赔偿费用1341.45元,曾XX应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6988.18元(3130.05元+13858.13元)。因孙XX、曾XX、XX公司分别垫付或支付现金、医疗费5000元、23000元、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XX公司应向孙XX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用3658.55元(5000元-1341.45元),应向曾XX支付其垫付费用6011.82元(23000元-16988.18元),应向许XX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1005.17元(40675.54元-3658.55元-6011.82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许XX各项赔偿款共计21005.17元;
二、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孙XX已垫付费用3658.55元;
三、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曾XX已垫付费用6011.82元;
四、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孙XX负担141.75元、曾XX负担330.75元(此款已由许XX预缴,孙XX、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许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XX
  • 2015-01-29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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