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倪XX。
委托代理人倪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倪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倪XX因自家的小铁房位置被移动带着两个人找到原告家(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要与原告的儿子马X打架。原告出门理论,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后被120救护车送到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治疗。被告故意伤害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包括医疗费2723.66元、营养费123元、护理费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6408.06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本着和平协商的目的多次找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08.06元整。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XX因自己家小铁房被原告马XX移动位置,于2014年4月19日20时左右,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小区原告家讨说法,并在楼前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致使原告当场晕倒。原告妻子刘XX就上述纠纷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事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石家庄市某某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住院,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08.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已上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河北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明细,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723.6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石家庄某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子马X甲护理,现主张护理费(每月6921元÷30天×2天)461.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加强营养购买了牛奶、排骨等营养品,产生营养费12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14年4月19日20时左右与被告的争执中,遭到被告方的殴打,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然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但该证据中未显示有被告殴打原告的记载。
被告因自家小房被移动,到原告家讨说法发生争执以致原告晕倒的事实可由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晕倒系因原、被告争执所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因晕倒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交了其住院的病历及票据,故原告称产生医疗费2723.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均按住院2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实际住院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营养费票据,但票据均不显示购买单位,亦无公章,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2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其殴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医疗费2723.66元、护理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3004.66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费用按50%比例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02.33元。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