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邱县新XX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XX律师。
被告:谭X1,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邱县新XX人。
原告王X诉被告谭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谭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谭X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较少,在缺乏感情基础情况下,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各异,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严重不合。××××年××月××日女儿谭X2出生,孩子的出生也没有能使夫妻感情有所好转,仍然时常生气吵架。2015年3月份因被告醉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现均在被告处。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9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谭X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有共同财产,都在原告手中。原告不让被告探望孩子,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谭X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女儿谭X2,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双方因琐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组合柜三组、沙发两套、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分居期间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妥善化解矛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谭X2抚养问题,原、被告分居X,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不宜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故继续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离婚后,原告抚养女儿,被告理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孩子实际的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邱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河北省XX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给付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已查实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谭X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谭X2由原告王X抚养,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抚养费当年给付标准以河北省XX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给付至女儿谭X2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王X在被告谭X1家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组合柜三组、沙发两套、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盆架一个、鞋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西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