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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冀0522民初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宋雷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
被告: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董XX与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XX及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从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小麦收割机一台。
因被告资金不足提出借用原告33000元,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
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杜XX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原来所属的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收割机,该公司为达成交易,以相当优惠的价格售出。
但约定日后国家发放的3万余元的补贴款由该公司享有。
因为国家政策有规定,补贴款只能发放到购买者的个人账户,在XX公司的要求下,为避人耳目,让被告为当时XX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据,以保证日后在被告收到补贴款之后能够及时返还XX公司。
但此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该补贴款一直未落实,也正因此才会有今日的诉讼。
但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恳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5月6日借据、收据各一份。
被告杜XX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录音的部分书面整理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杜XX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表面内容来看,其所表述的是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是刚才原告的陈述与该借据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当庭表示,在被告购买收割机的时候其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出现,明显与该借据不符。
其次,若是原告想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其还应当提交已经完全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证据。
第三,从该借据的表面内容看,借据属于格式条款,债权人董XX的名字也是直接打印的,并且在抵押保证的内容中只有型号、整机编号、发动机号留空,机器品牌明确注明是XX,由此可见,该借据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使用,并且均是以某型号的品牌为XX的机械车作抵押,我们试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会让数个不同的债务人都以XX牌的机械车作为抵押,个人显然是不现实的,该情形只能是某个机械销售公司。
同时这些印证了答辩人的说法,是XX公司为了其公司利益,能够顺利拿到国家补贴款,经自己出售的产品让购买者为其公司员工出具的名为借据实则是套取补贴虚假的证据。
因此该借据是不真实的,其背后反映的事实也有悖于法律规定,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
对收据没有异议。
原告董XX对被告提交的录音称是其说的。
第一我不知道被告录音,第二我没有给被告现金,车全款105000元,按规定被告应该带够105000元来购买机械,因当时被告资金不够,特向原告借款33000元,我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公司借33000元,当时为了便于被告提车,直接收被告72000元,其33000欠款直接从我工资扣除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中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XX于2014年5月6日从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小麦收割机一台,并于当日向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2000元,同时向原告董XX出具33000元借据一张。
原告董XX当庭称其没有给被告现金,购车全款为105000元,因其当时是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副总,为多销售车辆,被告资金不足的3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再由公司从原告工资扣除。
对原告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称假如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应是105000元,不应是72000元,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从原告工资扣除了3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当庭原告认可其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该33000元实际是被告购车时购车款的不足部分,由邢台凯尔瑞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赵卫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XX
  • 2016-11-10
  • 临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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