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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尹XX等与彭XX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1703民初31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智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尹XX,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尹XX,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四川XX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四川XX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春,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四川XX律师。
原告陈XX、尹XX、尹XX与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尹XX、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黎XX,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尹XX、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下欠原告钢材款60万元,由于被告又下欠第三人管理费,故原、被告协商同意将第三人的管理费抵偿钢材款,下欠的钢材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并先后两次出具了承诺书,经催收被告已支付20万元,下欠40万元至今未付。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0年1月25日彭XX向陈XX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在被告处为60万元,给付期限及计算利息的具体标准;
3.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证明60万元已经支付20万元,下欠40万元,下欠的款项给付期限延长,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行为。
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中只有彭XX签字,证据3的付款承诺没有四被告共同签字,明确了四人签字才签字生效。
原告凭未生效的付款凭证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联性,对与本案的诉讼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三原告钢材款四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三原告将四被告列为被告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2010年元月25日彭XX向陈XX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因在2014年元月22日,彭XX出具的承诺明确约定:前述付款承诺书及本承诺应由彭XX、石XX、高X、杜XX签字生效。
该两份承诺均无石XX、高X、杜XX的签字,实为无效付款承诺书,原告凭付款承诺书主张权利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规定。
2、彭XX与XX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该工程决算总价为267XXXX6767元,应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535535.34元,彭XX等四人已经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五十万元(含XX公司缴纳管理费三十万元,陈XX收取二十万元),现实际下欠XX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535.34元,无款抵扣四十万元,该债务转移不成立。
因此,高X、杜XX、石XX拒绝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字,原告陈XX、尹XX、尹XX用未生效的“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彭XX等人付四十万元的钢材款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付款承诺书无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假定陈XX应收取管理费抵扣钢材款四十万元成立,陈XX、尹XX、尹XX也无款可收。
1、达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3民初1556号判决书和陈XX等人收取彭XX、石XX、高X、杜XX开发的瑞东XXC栋基础工程款收据21张,金额XXX.00元,证实陈XX主张下欠基础工程款XXX.72元,因证据不力被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
2、彭XX等人为陈XX垫付的材料款(河沙、石子、临时设施、代付的工资、管理费、借款)收据9张,金额619831.80元,扣除20万元的管理费,彭XX为陈XX垫付419831.80亿元,假定陈XX的诉讼请求成立,已超付19844.00元。
综上所述,高X、杜XX、石XX因只欠XX公司管理费49568.20元,不够抵扣,因此其拒绝在该付款承诺上签字,2010年元月25日付款承诺书按约定没有高X、杜XX、石XX的签字未生效,属于无效付款承诺。
陈XX、尹XX、尹XX用无效的“付款承诺书”主张彭XX等人付四十万的钢材款毫无事实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付款承诺书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1月25日彭XX向陈XX出具的“付款承诺书”;
3.2014年1月22日彭XX出具的“承诺书”;
证据2、3证实2010年元月25日彭XX向陈XX出具的承诺书无效。
因在2014年元月22日彭XX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该付款承诺书及本承诺应由彭XX、石XX、高X、杜XX按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签字生效。
该两份承诺均无石XX、高X、杜XX的签字。
因应交XX公司的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2%缴纳,该工程决算总价为267XXXX6767元,应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535535.34元,彭XX等四人已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五十万元,现下欠XX公司管理费35535.34元。
为此,XX公司用管理费抵扣陈XX的钢材款四十万元,为此,只欠管理费35535.34元。
因此,高X、杜XX、石XX拒绝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原告陈XX、尹XX、尹XX用未生效的“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彭XX等人付四十万的钢材款毫无事实依据;
4.达川区法院(2017)川1703民初1556号判决书;
5.陈XX等人收取彭XX、石XX、高X、杜XX开发的瑞东XXC栋基础工程收款收据21张,金额XXX.00元;
证据4、5证实陈XX等人承建的瑞东XXC栋基础工程款XXX元,陈XX主张下欠基础工程款XXX.72元,因证据不力被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6.2017年1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彭XX是2017年3月3日才签收的;
7.彭XX等人为陈XX垫付的材料款(河沙、石子、临时设施、代付的工资、管理费、借款)收据9张,金额619831.8元,证明扣除20万元的管理费,彭XX为陈XX垫付419831.80元。
假定陈XX的诉讼请求成立,已超付19844元。
8.瑞东XXC栋承建的决算书,决算260多万,证明被告应给XX公司交3%的管理费,现下欠XX公司3万多的管理费。
三原告质证认为:起诉的是钢材款项,被告举证的证据与我方诉请无关联性。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已经履行了部分,杨XX是四被告中一人的家属。
证据3的承诺书无效力,证明我方主张了权利。
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说明在被告认可承诺书是真实的。
证据4未生效的,也与本案的钢材款无关联性。
证据5、7在2014年承诺书前的行为,款项也与钢材款无关联性。
第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举证的目的是证明债务的不存在,我方认为,若债务不存在,事情就应该已经了结了。
被告给了一个承诺,是否履行?履行多少?与我方都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给我方支付了管理费,不能证明只差我方3万多的管理费,被告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我方已经结算了管理费。
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
第三人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被告均为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承诺书(2010年10月13日)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对XX公司承诺,对我方有约束力的只有60万元欠款部分,应该由四被告承担,60万元的给付主体是四被告。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是债务转移关系,我方与XX公司管理费已经结算了,假定成立,原告是在2017年8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第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
2008年5月,经结算,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下欠三原告钢材款60万元,在庭审中第三人XX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四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承建瑞东XXC栋基础工程,挂靠在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四被告向第三人XX公司缴纳管理费。
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将其下欠三原告钢材款6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
2010年元月25日,彭XX向陈XX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陈XX同志:四川省XX公司欠你等四人的钢材款60万元,现公司已将此款转由我在交公司的管理费中支付,其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0年8月31日前付30万元。
若未按时付款愿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息及本金。
付款承诺人:彭XX”。
2010年10月13日,彭XX、石XX、高X、杜XX向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彭XX等四位同志向陈XX等四位慎重承诺如下:1、彭XX于2010年元月25日出据的《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而未按期承付给陈XX等四人的钢材款60万元,延期到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
”。
2011年12月18日,彭XX等四被告向原告方支付20万元钢材款。
2014年元月28日,彭XX出具承诺:原瑞东XX彭XX等应交XX公司管理费转化陈XX同志钢材款陆拾万元,已付贰拾万元,下欠肆拾万元。
此款在彭XX与XX公司官司终审判决后解决支付。
此条由彭XX,石XX、高X、杜XX签字生效。
后因被告方一直未支付下欠40万元钢材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准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XX、尹XX、尹XX与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之间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否成立的问题。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
本案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于2008年5月因下欠三原告钢材款60万元,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原告同意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将其下欠三原告钢材款6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由彭XX于2010年元月25日向陈XX出具付款承诺书,原告对债务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于2008年5月因下欠三原告钢材款60万元转移给被告彭XX,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
被告辩称:1.彭XX与XX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2%收取,该工程决算总价为267XXXX6767元,应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535535.34元,彭XX等四人已经向XX公司缴纳管理费五十万元(含XX公司缴纳管理费三十万元,陈XX收取二十万元),现实际下欠XX公司收取的管理费3535.34元,无款抵扣四十万元。
2.彭XX等人为陈XX垫付的材料款(河沙、石子、临时设施、代付的工资、管理费、借款)收据9张,金额619831.80元,扣除20万元的管理费,彭XX为陈XX垫付419831.80亿元,假定陈XX的诉讼请求成立,已超付19844.00元。
均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所欠债务及利息问题,债务转移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彭XX于2010年元月25日向陈XX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所涉的60万元钢材款,彭XX等四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方支付20万元,双方约定下欠40万元在瑞东XXC栋基础验收后付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的钢材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下欠40万元钢材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应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因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系合伙关系,此债务系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共同偿还。
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XX、尹XX、尹XX支付下欠的40万元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欠款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其履行完毕时止。
)。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彭XX、高X、杜XX、石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XX
  • 2017-12-26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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