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46100XXXX2584P。
主要负责人:赖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偿还借款本金101122.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6149.96元、罚息312.12元、复利317.5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黄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XXX与黄XX间签订了编号为148XXXX2167《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黄XX向XXX借款116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此前贷款;以年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黄XX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XXX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黄XX违约,XXX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黄XX承担;如发生争议,向原告XXX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
签约后,黄XX于2016年7月8日提取借款106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年利率为15%,但黄XX在提取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8日,黄XX尚欠借款本金101122.57元、利息6149.96元、罚息312.12元、复利317.50元。
黄XX未作答辩。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XX的身份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台帐,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另查明,XXX因本案委托福建XX律师蔡XX、曾晓萌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63元。
本院认为,XXX与黄XX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XXX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黄X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XXX请求黄XX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1122.57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101122.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6149.96元、罚息312.12元、复利317.5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148XXXX2167《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
人民陪审员黄淑如
人民陪审员张福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景云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