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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佳欢律师
被告周**、黄**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陈*奇借款295284元,并以295284元*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支*利*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黄XX,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5284元,并以2952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5284元。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周XX和原告原是驾校同事。2013年11、12月时,因被告周XX外借高利贷,本被告替他归还了300000元。后本被告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被原告劝止。2014年4月,被告周XX又欠了600000元,债主上门催讨。原告劝说本被告为了家庭要帮助被告周XX还款,于是,本被告向家人、亲戚、朋友等借款300000元左右,又向原告借了本案起诉的这笔钱,归还了被告周XX600000元的欠款。同年7月,本被告发现被告周XX还在借高利贷,所以二人协议离婚了。至今为止还有人向本被告要债。2016年,原告确实给本被告打过电话,但是真的没钱,有钱的话本被告会还的。另外,2014年10月,本被告替原告的儿子做婚庆,服务费18000元尚未支付,此可抵销前面的部分借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海宁市XX公司的股东情况;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5284元及此款的来源情况。
被告黄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XX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归还对外欠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恒翔驾校陈XX借人民币295284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催告还款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XX提出的原告尚应支付其婚庆服务费18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952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295284元,并以29528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计2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85元,由被告周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敏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7-09-29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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