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闵XX。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XX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四川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巴X、委托代理人闵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00时1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的重型货车沿人民南路一段由天府广场方向往锦江宾XX方向行驶至“城市名人”酒店门前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徐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XXX***号小型客车经维修,产生修理费26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赔付修车损失235000元。XXX**W号小型客车经鉴定贬值损失为131090元。原告在修车期间的租车损失为每天1000元,共计23000元。川AXXXXX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四川XX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131090元、租车费23000元、修车费30000元,共计18409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所有的川AXXXXX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37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修车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定损,且已经赔付了235000元,原告提出的贬值费用和租车费用是间接损失,且租车费用较高,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00时1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的重型货车沿人民南路一段由天府广场方向往锦江宾XX方向行驶至“城市名人”酒店门前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徐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责任。同日,XXX***号小型客车经定损,定损额为235000元,该定损金额未得到修理厂、被保险人及原告方的确认。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XXX***号小型客车经修复,产生修理费26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233000元,共计赔付235000元。原告在车辆修复期间在成都XX公司租用XXX牌车辆一部,租金每天1000元,共产生租车费23000元。原告的XXX***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贬值损失为131090元。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37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四川XX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川AXXXXX重型货车驾驶王X系被告四川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X在本案中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王X不用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垫付原告修车费用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单抄件、行驶证、购车发票、修车费发票、结算清单、租车合同、租车费收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00时10分,王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的重型货车,沿人民南路一段由天府广场方向往锦江宾XX方向行驶至人民南路一段“城市名人”酒店门前路短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徐X驾驶的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系四川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王X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川AXXXXX的重型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376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租车费用应为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租车费用每天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235000元,并已全部赔付,不应该再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的定损金额没有得到修理厂、被保险人及原告方的确认,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为准,共计265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赔付235000元,剩余维修费30000元应当赔付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维修费30000元已由被告四川XX公司垫付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XX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四川XX公司租车费用69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XX公司垫付的修车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49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