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XXX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X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农民。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XXX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XXX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XXX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XX、卢X,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余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赵X、林XX,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盛XX、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部分
2013年10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X、余X经预谋,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日升路路边,采用木棍殴打、电棍电击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张X能F888南俘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X、余X的住处扣押作案工具电棍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能的陈述;证人李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价鉴字[2013]61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宋X、余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部分
1、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宋X、余X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路富XX,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凌X停放于此的HLXXX5T-A哈力爱俊达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3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宋X窜至本市开发区仁皇山街道翰林世家工地西XX内侧空地,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QMXXX5-9B轻骑二轮档位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75元。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X窜至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XX楼下,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X停放于此的HJXXX5K豪爵二轮档位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3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余X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三合家园小区15幢2单XX口,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X停放于此的铃木摩托车内的9A/XXXV铁牛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5、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宋X窜至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XX35幢楼下,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X停放于此的QJXXX5T-15A钱江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宋X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XX035元;被告人余X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详情;证人周某、李X的证言;被害人凌X、王XX、胡X、王XX、冯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湖价鉴字[2013]61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宋X、余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湖州市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X、余X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且应对被告人宋X、余X两罪并罚。被告人余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余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X、余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XXX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XXX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姚心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鲍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