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方X,女,汉族,1994年8月4日生,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67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W。
负责人:凌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X与被告叶XX、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被告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XX××小型客车沿休宁路北XX辅道行驶至与十台路交口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碰撞被告二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致使原告胫骨骨折、衣物与电动车受损。
当日原告被送医治疗。
2017年4月1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各方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一主责、被告二次责。
2017年3月3日,被告一为其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7年8月7日,经鉴定,该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040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诉请1为:被告1、2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0401.84元,被告3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叶XX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事故车辆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限额是100万,不计免赔。
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3、根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叶XX车辆损失根据约定由唐XX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赔偿。
4、被告叶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5、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唐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告的诉请数额由法院认定。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对被告叶XX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对于肇事车辆要求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以核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若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或免赔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或免赔。
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
原告医药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9时30分左右,叶XX驾驶车牌号XX××小型客车,沿休宁路北XX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休宁路与石台XX附近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本车碰撞到前方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方X),至方X受伤及两车损坏。
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当事人叶X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唐XX驾驶电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方X无责任。
事发后,方X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医院给予对症手术治疗,方X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
后于2017年6月14日、8月7日门诊复查。
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931元(含拐杖116元),其中包含叶XX垫付的3000元。
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受方X的委托,对方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8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方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
2、被鉴定人方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包括二次手术拆内固定所需)。
3、被鉴定人方XX择期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评估其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2700元。
另查,XX××小型客车所有人系叶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唐XX驾驶的电动车车主系原告方X,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维修花费1800元。
原告称其自2014年即在合肥打工,同时租房居住在合肥,2015年12月起居住于男友唐XX家合肥市绿怡居东区,自2016年1月起原告在合肥XX公司做会计,月平均收入约4000元。
对此原告提供证据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各一份。
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叶XX、唐XX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伤者方X的赔偿费用以甲方叶XX保险公司赔偿额为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乙方唐XX、方X承担。
诉讼中,被告叶XX主张本案的赔偿方案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
原告与唐XX对此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会计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票据,与被告叶XX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车辆维修发票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XX与唐XX驾驶车辆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叶XX负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唐XX负次要责任,原告方X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叶XX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XX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XX××小型客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XX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等免赔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叶XX提出双方签订协议除保险公司赔款外,其余损失由原告与唐XX自担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40931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医疗费用经鉴定确定为9000元,本院亦予确认。
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计360元。
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合计2700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353元计算,合计10935元。
原告多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必然对其劳动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24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有相关单位、辖区居委会及物业单位证实,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156元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合计1438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
原告因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原告为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车辆损坏维修实际支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48620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929元,超出款项45691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36552.8元,被告唐XX按2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9138.2元。
叶XX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由XX公司直接从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叶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X10292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方X33552.8元(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XX垫付款3000元);
三、被告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X9138.2元;
四、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原告方X承担118元,被告叶XX承担1309元,被告唐XX承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怡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
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