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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马XX、王XX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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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阳,安徽XX。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黄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茆X。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669XXXX5994-8。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总经理。
上诉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XX向安徽XX银行借款150万元,由合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担保。王XX与XX公司就此借款事宜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保约定:如王XX到期不能偿还,XX公司代偿后,王XX向XX公司支付代偿款项本息及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2%计算利息,并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贷款担保金额的0.0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支付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茆X、马向阳、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威萨XX”)分别就该笔债务的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等向XX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王XX只清偿80万元借款。2012年8月6日,应安徽XX银行的要求,担保人XX公司用王XX交付的15万元担保保证金偿还借款,下剩的55万元由XX公司代偿。2014年1月10日,XX公司将对王XX的债权[包括代偿款和代偿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一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2倍计算)、支付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对反担保人茆X、马向阳、威萨XX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转让给了王XX,并履行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
因追偿未果,王XX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XX清偿代偿款70万元及自2012年8月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2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同时支付实现该债权费用5万元;茆X、马向阳、威萨XX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王XX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借款人王XX的债权,以及享有对反担保人茆X、马向阳、威萨XX保证债权,该债权XX公司依法转让王XX后,王XX有权要求王XX清偿债务、反担保人茆X、马向阳、威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的代偿款中包含王XX交付的15万元担保保证金,因此,XX公司代偿的金额应为55万元。委托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万元,并自2012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二、被告茆X、马向阳、威萨XX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00元,被告王XX、茆X、马向阳、威萨XX负担9300元。
马向阳上诉称:王XX并未实际借款150万元,且借款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因此加重了马向阳的保证风险,也未经过马向阳的同意,马向阳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未通知马向阳,该转让行为对马向阳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王XX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XX实际借款150万元,马向阳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王XX的借款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债权转让通知已向所有被告送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向阳对王XX在一审中当庭提供的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邮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马向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XX实际借款150万元,马向阳虽有异议,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的借款不是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且马向阳是为XX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向王XX的追偿权而提供的担保,因此王XX是否将借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与马向阳是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无关。王XX已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已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一审中主债务人王XX对此无异议,马向阳的反担保作为从债权也随之转移。王XX已举证证明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反担保合同约定的马向阳任法定代表人的威萨XX地址寄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XX亦以诉讼的形式通知马向阳债权已转让,通知义务已完成。综上所述,马向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马向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XX
审判员温XX
审判员王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0-23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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