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XX与被告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3768.56元、误工费3856.28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97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轻型货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冀X×××××轻型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张XX驾驶冀X×××××轻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吕公堡供销社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车辆损坏,供销社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当事人刘XX无责任。经查,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4天,产生相关损失共计19970.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冀X×××××的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津XX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轻型货车追尾,原告驾驶的冀X×××××轻型货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刘XX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相撞,张XX驾驶冀X×××××轻型货车失控后又与吕公堡供销社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各方车辆损坏,供销社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XX于2016年10月10日到任丘东XX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645.4元。经诊断原告魏XX的伤情为颅脑外伤综合征、右耳皮肤切割伤、右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肿胀。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冀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魏XX及其护理人张XX均系任丘市XX厂职工,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魏XX住院34天期间,魏XX及张XX工资均停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张XX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院病例、医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明细、任丘市XX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原告与张XX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魏XX无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冀X×××××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魏XX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645.4元,有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34日,共计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68.56元,误工费3856.28元,以原告魏XX及护理人张XX的日工资116元(3500元/月÷30=116元)计算34天为3944元(116元×34天=3944元),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进行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70.24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7724.84元(医疗费赔偿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7724.84元),剩余2045.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交通事故损失19770.24元。
二、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148元,原告魏XX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