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汤X、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津0101民初4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X,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汤X,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付XX,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X与被告汤X(反诉原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汤X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汤X与反诉被告张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与本诉合并审理。
原告张X、被告汤X、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XX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汤X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月息3.5%,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汤X的银行卡中,被告汤X当时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后于2012年4月28日,被告汤X向原告张X借款100万元整,约定月息3.5%,该笔借款由被告汤X授权转入案外人孙XX的XX银行账户,被告汤X已经确认收到该款项。
另于2014年6月30日,被告汤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该笔借款被告汤X确认收到。
由于被告汤X未能到期还本息,原被告双方商议,将上述所有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
案外人孙XX曾向原告张X转账7万元,原告张X认可这是偿还的利息。
但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应利息,被告汤X尚未偿还。
被告付XX与被告汤X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原告张X为维护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汤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真实借款人是孙XX。
因此不同意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汤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依2014年6月30日所打借条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2反诉费由张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汤X曾介绍案外人孙XX向张X借款300万元。
2014年6月30日,张X见到汤X述称,孙XX对300万本息一分没还,300万是张X从亲戚那里筹款借给孙XX的,现在没法给亲戚交代,想让汤X给自己打个借条,借条只是个形式,好给亲戚看看,给他们有个交代,不会以此向汤X追债的。
汤X出于朋友信任关系就帮了张X的忙,在空白纸上签了字。
因为当时签名时信任张X不会以此借条找自己追债,而且之后时过近三年张X也从来没找汤X要过钱,汤X对借条的事也没当回事,也就淡忘了借条上签名的事。
没想到张X于2017年6月底以此借条起诉自己。
对于该借条因为过了三年了,刚开始看到借条上还有凭空而来的另外20万借款,汤X也就认为签名不是自己的,之后第一次庭审看到借条签名上还有手印,仔细回忆才想起签名手印确实为真,只是当时签的是空白纸。
当时张X口头述称让汤X签份借条的理由,汤X信以为真就草率签了字。
之后从法院调取的孙XX与张X的银行来往流水中才得知,孙XX已经归还了张X三百万的本息。
从流水看2013年张X还另外转给孙XX款项,但债务依从前往后顺序归还的话,应优先还前面的300万债务,那么300万本息在张X找汤X打借条时已经全额归还。
那么由此看来,张X的口述和其所打印的借条内容中“本息未还”是完全谎称的。
那么,张X就存在三点欺诈,一是以给亲戚有个交代为由骗取汤X的信任,骗取汤X在借条上的签名;二是谎称当时孙XX对300万本息未还;三是在300万之外还无端凭空的追加了20万债务。
另外从流水看2014年4月份之后孙XX未再给张X转账,张X很可能正是因为之后没有进账才认为孙XX可能无能力归还其他债务,这才骗取汤X的签字。
综上,基于以上事实经过,反诉人基于张X提起本次诉讼以及法院所调的孙XX银行卡流水才得知张X对自己欺诈的事实。
故此,反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张X对汤X的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请。
1、汤X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28日分别向张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和100万元整,并承诺月息3.5%,张X考虑到和汤X的朋友关系和其家庭财产状况,就同意了汤X的借款请求,并按照汤X的指示分别将其中借款200万元转入汤X的银行卡中,将其中借款100万元转入孙XX的XX银行62×××92卡中。
张X此前并不认识孙XX,将钱借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也不符合情理,同时汤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明白和理解自己的行为和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2、除汤X让张X把2012年4月28日借款转到孙XX的银行卡以外,张X与孙XX的银行往来,是其他业务往来,和汤X没有任何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3、如果汤X认为孙XX是替汤X偿还借款,那么汤X应让孙XX到法庭阐明相关事实。
按照汤X的说法,假设是张X骗取汤X在借条上签字,那么汤X就不是债务人,不应在意孙XX和张X其他业务的银行往来,强调债务从前往后的归还顺序。
再者,汤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生意人,说张X骗其签字也不合常理,同时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骗他签字的情况。
4、关于20万元的债务,是因张X帮助汤X给案外人倒贷,且替案外人偿还了贷款利息,汤X承诺给张X的损失补偿,截止借条签署日期自愿承担20万元。
综上,请依法驳回汤X所有诉求。
付XX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不存在。
即便债务被法院认定,付XX对债务不知情,未使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意见同汤X反诉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反诉被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张,拟证明汤X向张X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另有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流水2页,拟证明张X将借款转账给汤X及孙XX,汤X实际收到借款。
被告(反诉原告)汤X对张X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认可。
认为名字是签在空白纸上的,内容是后添加的。
且借条上的20万元与张X反诉答辩所述20万元为损失相矛盾;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
被告付XX与汤X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汤X在本诉及反诉中均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汤X银行流水,拟证明张X给汤X转账200万元当日,汤X就将200万元转入案外人孙XX控制的天津XX公司账户;2、张X与汤X之间XX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之间有过真实债务,已经归还完本息。
如果汤X有真实债务,会归还张X。
原告(反诉被告)张X对汤X提交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X收到钱后再借给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是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XX提交的证据及意见与汤X一致。
根据汤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孙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0692账户明细及尾号9924账户开户信息。
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张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汤X及付XX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孙XX为实际借款人,且300万元本息已经归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张X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汤X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定;汤X提交的证据材料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的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张X通过其中国XX银行尾号2314的账户向汤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2730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当日,汤X通过上述账户将200万元转入户名为天津XX公司尾号1599的中国XX银行账户。
2012年4月28日,张X通过其中国XX银行尾号2314的账户向案外人孙XX名下中国XX银行尾号0692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孙XX通过尾号0692账户向张X尾号2314账户转账7万元。
庭审中,张X认可7万元是汤X偿还的借款利息,其并不知道实际打款人是谁。
2014年6月30日,汤X向张X补签借条,内容为“本人汤X于2012年3月12日向张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转入我的银行卡中,我已收到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5%;于2012年4月28日向张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该笔借款由我授权转入孙XXXX银行62×××92的银行卡中,该笔借款已经收到),约定利息为3.5%;另向张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该笔借款我已经收到。
由于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现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
借款人:汤X。
借款日期:2014、6、30。
”该借条内容为打印件,仅借款人签名及借款日期为手写。
案件审理过程中,汤X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名、指纹的真实性及签名、指纹与借条打印内容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行鉴定。
后汤X确认借条上的签名指纹是其所为,对上述事项均不再申请鉴定。
汤X表示在空白纸上签名并书写日期,打印内容是张X后添加的。
另查,汤X对借条中写明的“另向张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该笔借款我已经收到”提出异议,认为根本不存在该笔借款。
张X陈述该笔借款是因张X帮助汤X给案外人倒贷,且替案外人偿还了贷款利息,汤X承诺给张X的损失补偿。
该笔款项没有实际出借。
再查,汤X与付XX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张X与汤X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汤X向张X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00万元,张X也向汤X转账200万元以及向汤X授权的案外人孙XX账户转账100万元,双方之间关于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自认借条中涉及的20万元系汤X自愿给付的补偿款,不是借款,且没有实际给付,因此,该20万元非民间借贷性质,本院不予支持。
汤X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孙XX,汤X在空白纸上签字及按压指纹,张X存在欺诈情形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汤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压指纹的法律后果。
对于汤X主张撤销双方依2014年6月30日所打借条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汤X应按照约定返还张X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因汤X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故利息应当分别计算。
庭审中,张X自认收到孙XX转账的7万元为汤X偿还的借款利息,结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5%,可以看出该7万元系偿还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的利息。
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汤X的还款是在2个月之后的2012年5月22日,因此超出的1万元应当作为利息扣除。
因此该200万元的利息视为已支付至2012年4月18日,自2012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X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100万元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付XX应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借款系汤X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借款数额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且第一笔款项在转入汤X账户当日即转出,第二笔款项直接转入案外人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故本案所涉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汤X与付XX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汤X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汤X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汤X反诉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0元,合计661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汤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荣光
人民陪审员王厪
人民陪审员卢凤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
  • 2018-03-28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