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男,汉族,1938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XX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1945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诉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中,高X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高X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审判员常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培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