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送煤1车,计款26520元,被告未给付煤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6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1车煤,煤款计2652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6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煤款2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煤款2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