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8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XX,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XX,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甫田市秀屿区。
再审申请人廖XX因与被申请人吴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桂0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廖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7)桂08民终762号民事判决。理由:1、《股东合作协议》及《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肖X参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实际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如聘请医疗中心的会计包XX及门诊负责人郭XX。肖X已实际参与医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应是三大股东之一。二审判决以肖X没有实际出资为由认定其不是实际合伙人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声明》是一份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至始至终都没有予以认可,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协议书》的签订没有损害肖X的利益是错误的;4、合伙人退伙应经过清算,二审判决在没有合作项目的明细价值清单及债权债务明细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书》是清算的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不排除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是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欺骗申请人,申请人在受骗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廖XX主张《股东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申请人吴XX在二审中提供肖X的书面《声明》,申请人质疑其真实性,认为二审判决是依据该份《声明》来认定《协议书》的签订没有损害肖X的利益。但二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依据的是肖X没有实际出资这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而非是依据该份《声明》,因此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肖X是三大股东之一,但根据吴XX、廖XX、肖X共同签订的《贵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肖X负有向该外科腔镜治疗中心投资9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肖X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其他股东并没有同意免除其出资义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自己曾多次追肖X缴纳出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肖X不是实际合伙人,吴XX、廖XX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并未损害肖X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书》因不具有明细价值清单及债权债务明细,因而不能作为清算依据。但明细价值清单及债权债务明细并非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的唯一形式,且该《协议书》对贵州南华医院外科腔镜治疗中心当时经营情况的亏损及剩余价值均有结算,对该外科腔镜治疗中心的债权债务的分担亦有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是清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他人串通,欺骗其签订《协议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黄钰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蓝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