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XX,女,汉族,宝鸡市陈仓区XX,现住陕西省岐山县凤XX。
委托代理人冯莉,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X。系被告刘XX之父。
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莉,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X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底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被赶出家门,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康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刘XX的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婚生女的出生时间及抚养年限。
4、岐山县某某幼儿园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现在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
被告刘XX辩称,现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当由我抚养。因为孩子从小在我家里长大,目前我有固定的收入,家庭各方面条件均优于原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如果由我抚养孩子的话,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刘XX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陈仓区XX某某家纺用品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床上用品店系被告父亲开办的事实。
2、陕西宝鸡陈仓区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一本。证明原告康XX经营中私自将店铺的营业款8万元转移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刘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7月原、被告家庭共同投资以被告刘XX父亲刘XX的名义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宝鸡市陈仓区XX某某家纺用品店,店铺由原告康XX负责经营。在原告经营该店铺的过程中,2014年11月底原,被告因原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去向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携孩子回娘家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50寸XXX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1.8米床一张、1.5米床一张、转角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台、写字桌柜一套、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
还查明,原告康XX目前在岐山县某某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刘XX目前为宝鸡某某建筑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50元左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均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孩子。目前原、被告均有条件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双方的孩子暂由原告康XX抚养,被告有权利随时探望孩子,也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综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康XX抚养,被告刘XX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
三、夫妻共同财产50寸XXX一台、电视柜一个、1.8米床一张归被告刘XX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康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惠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