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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林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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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周XX,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林X、周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分别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林X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某户,被告周XX的住所地也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案应由二被告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二被告提出其二人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但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林X、周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XX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宁01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林X以及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林X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并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X就上述期间的剩余借款37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因被告林X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又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XX应当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林X辩称,虽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系被告林X出具的,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林X的朋友杜XX曾向原告借款未清偿完毕,其向杜XX也借过款,后原告向杜XX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林X为缓和原告与杜XX的矛盾,故出具上述《借条》。
周XX辩称,首先,原告就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仅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林X提供了借款。由于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不能仅凭借条就能认定其与被告林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还应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存款凭证等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其次,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其对被告林X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既不知情,其也未听到被告林X谈及涉案借款,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而且,其与被告林X已于201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且双方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林X承担。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X出具上述借条时,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XX提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周XX提交的《离婚登记当事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林X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林X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林X出具的,且上述内容也系按原告的要求书写的,被告林X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因被告林X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也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X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的金额,而且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也无法证实具体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涉案借款与被告周XX有关。本院认为,虽因被告林X辩称上述借条系因杜XX曾向原告借款未清偿,其向杜XX也借过款,后原告向杜XX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林X为缓和原告与杜XX的矛盾并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林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林X于2017年8月20日向原告承诺其于2017年9月20日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分期分批于2017年年底全部还清,且被告林X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就欠款事宜未进行过否认,并多次承诺还款事宜,加之被告林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林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林X对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南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周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林X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林X对原告提交的X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X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林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4月24日资金往来的情况,无法反映原告向被告林X提供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林X申请的证人杜XX的证言不予认可,并质证称原告与杜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杜XX与被告林X关系密切,与本案也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杜XX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周XX质证意见为:涉案借款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人杜XX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杜XX陈述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并不在场,其对于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的经过也不知情,其对被告林X是否向原告借过款也不知情,而且原告与被告林X于2017年9月25日的的通话录中载明:”......李XX:嗯。那啥,杜XX和你通话了没?林X:昨天还打电话了,打电话还说他那些自己的事。李XX:对、对、对。林X:他不说他自己欠你那些钱的事,他老是推到我这来说我欠你钱的事,我说我这边欠钱肯定我这边解决,我说你那边欠钱你怎么解决,肯定是你自己解决,对吧!李XX:对。林X:我说你不能把你欠的钱推到我这边,我哪有那么多钱......”,由此可以说明被告林X对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宜是明知的、认可的,加之证人杜XX陈述也向原告借过款尚未清偿完毕,证人杜XX与原告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杜XX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对被告林X提交的XXX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0日向杜XX提供的借款70000元、148500元与本案无关,而被告林X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所偿还的借款50000元系在出具借条之前发生的,且该还款已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至于2016年7月19日的还款2000元是否系本案还款,原告记不清楚了;被告周XX对被告林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X提交的2012年4月16日的转款70000元及2012年4月20日的转款148500元的收款人均为杜XX,故被告林X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林X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因该笔转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林X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且被告林X在上述借条尾部写明2014年12月4日总欠37万元,故对被告林X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林X于2016年7月19日的还款2000元,因原告对该笔还款所对应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笔转账的收款人为原告,故对被告林X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曾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林X偿还过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就剩余借款37万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李XX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整(370000元)。借款人:林XX。同时,被告林X在上述借条尾部写明”2012.4.20借款结止2014.12.4总欠3700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XX:......你欠我这么多钱是事实吧?林X:是事实,这个是肯定的,肯定的事实......李XX:你一直糊弄我,你这怎么讲呀,你这个钱还还是不还呀?你最起码有个限度。你得有个话,你说李XX你这个钱我不还了,这我也清楚了。林X: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嘛,不可能说不还你这个钱。还,肯定还......李XX:我现在就想问,你钱给不给我还。林X:我就按我那天微信上发给你的时间节点安排......李XX:......你就说啥时候给我把这个钱还点儿或者全还了。林X:就下个月,下个月十五号吧,十五号给你先拿一部分,完了,剩下的很快就给了......李XX:......你实实在在的发短信给我承诺,林X我等你啊,你给我发一个承诺,怎么把这钱还给我。林X:好、好、好。李XX:你拿钱五年多了,做事做的也可以了吧,我也没说让你全还了......林X:知道、知道,我给你发,我发给你啊......”。2017年8月20日,被告林X给原告发送短息,该信息载明:”建哥:欠你的款有这么多年了,实在对不起!我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先还你五万,剩下的款分期分批在2017年底全部还清,林XX。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XX:......你不是真正有把握给我拿一笔钱是吧?林X:对、对,有那个可能。李XX:嗯。那啥,杜XX和你通话了没?林X:昨天还打电话了,打电话还说他那些自己的事。李XX:对、对、对。林X:他不说他自己欠你那些钱的事,他老是推到我这来说我欠你钱的事,我说我这边欠钱肯定我这边解决,我说你那边欠钱你怎么解决,肯定是你自己解决,对吧!李XX:对。林X:我说你不能把你欠的钱推到我这边,我哪有那么多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XX:那你先给我多少钱?林X:是这样的,那边给我十万块钱,我给大家分一下吧......李XX:你就把眼前的先解决好,今天是20号,你说今天先打五万。林X:嗯嗯,好的......”。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XX:林X,你看你这样说的话,你这一个多月我也没怎么给你打电话,我想你承诺了,对吧。你这次再不能再变了,再变我就承担不起了。你说你20号给五万,我说行,也没让你一下拿出来,你先给我拿几万款钱,我先把这边事闹闹。林X:我这边一到我礼拜一就给你。李XX:你看,你现在又是这话,你让我怎么说,我又没有怎么你,完了你说20号给五万,赶年底结清,我说也行,但你现在又变。林X:不变,礼拜一肯定给你。再不会变,最晚就十天,明天要是他给我兑现了,我就给了......”。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录音中载明”......李XX:林X,是这样的,别的话咱们就不说了,你说你能给我解决几万块钱?林X:最少最少三万吧。李XX:最少最少三万吧?林X:对,最少最少三万。李XX:你啥时候能给我?林X:嗯,今天太晚了,后天吧,礼拜四一天......”。后被告林X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2000元。现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6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24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共同债务全部由林X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林X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林XX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林X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7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认可被告林X于2016年7月19日向其偿还款项2000元,故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林X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林X尚欠原告剩余借款为368000元(37万元-2000元)。同时,本院按年利率6%计算,确定被告林XX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借款368000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林X在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中写明”2012.4.20借款结止”,说明被告林X在201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XX对被告林X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被告林X于2014年12月4日就剩余借款37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时,该借条上并未有被告周XX的签字或捺印,且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均由被告林X承担,被告周XX对上述债务并未进行事后追认,加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X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林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X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X偿还借款3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剩余借款368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本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李XX支付该剩余借款368000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7.03元,被告林X负担68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宝平
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雷XX
书 记 员  袁 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9-21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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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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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清义,专职律师,现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主任。自执业以来,专心研究于债权债务、婚姻家事、劳动工伤、合同纠纷、侵权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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