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杰,浙江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11887.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9日,被告蒋XX向浙江XX借款50万元,签订了合同号为温合银石桥头(2015)循保借字第966112XXXX930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陈XX及案外人毛XX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24日,被告蒋XX再次借款,并签订合同号为966112XXXX626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陈XX及案外人毛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代被告向案外人浙江XX偿还了借款本息411887.90元。
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XX代偿款411887.9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被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森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