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199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爱荣(受何X特别授权委托),XX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XXXX4946-2,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X,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原告何X与被告无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荣,被告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XX公司向其借款30000元,杭X为担保人,经多次催讨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杭X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杭X辩称,借款协议是事后所签,且何X未在法定保证期间要求杭X承担保证责任,杭X的保证已经依法免除,请求法院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XX公司、何X、杭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XX公司向何X借款30000元,按月息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连带保证人为杭X,何X由常X代理签署借款协议。诉讼中何X、杭X对借款协议的主体确认为何X与XX公司,但何X陈述称在借款协议之前由其起草了一份借款人为唐XX的借款协议,并由唐XX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明其仅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常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4年4月25日,其代理何X与XX公司、杭X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分二次交付给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X;借款到期后,其曾联系杭X要求归还借款,但不明确催讨时间。杭X称,其未收到常X要求还款的电话。
另查明,XX公司设立于2013年1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XX。2014年9月28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XX变更为赵XX。
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民事主体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凭证。XX公司向何X借款30000元,由借款协议、何X、杭X的陈述及常X的证人证言等佐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何X诉讼请求与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何X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何X主张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连带保证人何X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何X未能举证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曾直接要求杭X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杭X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何X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何X对杭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260元,由XX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何X预交,XX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何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民
人民陪审员 石XX
人民陪审员 曹鸣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