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83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辰,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3月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劝说没有结果,现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位于×镇×街×号院×号楼402号房产和车辆。
被告张X辩称,同意离婚,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对方补偿或房屋归对方,给我补偿。原告所说车辆不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我个人的XX能牌相机和我的证件原告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王X、张X于2010年相识,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110XXXX01100××号,婚后无子女。2014年7月份,王X、张X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2011年3月19日,以王X名义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镇×区×号地×地块×号住宅楼×层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0.83平方米,房屋单价17122.55元,该房屋总价款XXX元,以王X名义做住房公积金贷款,2012年2月15日与XX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42年2月15日止,月最低还款额为3994元。2014年12月份以前,每月偿还借款5237元,2015年1月后每月偿还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王X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XXX元。
另查明,王X、张X在共同生活期间花9000元购买了二台空调机、花约4000元购买了冰箱一台、花2000元购买了热水器一台、花约2000元购买了洗衣机一台,以及海信电视机一台、床具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王X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贷明细等,张X提供的银行支取记录、转账记录等,北京XX公司评估报告及费用收据,庭审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X、张X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一直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王X起诉要求离婚,张X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确认;王X、张X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该房屋以王X名义购买并向银行贷款,该房屋归王X所有为宜,王X应当给付张X相应的财产折价款,首付款和共同偿还贷款属于共同所有出资额,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部分房屋价款相应的增值部分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以此计算王X应付张X房屋折价款;张X再学习支付学费近8万元,对于张X日后工作有益,此笔支出属于共同财产支出,因而使王X所得财产相应减少,分割上述房屋财产时,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婚后共同购买的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等财产,归王X所有,王X给付张X相应折价款,给付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王X主张分割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
二、位于房山区×镇(×起步区×号地×地块)×住宅楼×层402号房产归原告王X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原告王X偿还。
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被告张X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
四、空调机、洗衣机、电视机、冰箱、床具等财产归原告王X所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付被告张X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二千九百五十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