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民身份号码×××××19。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向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6。
原告夏X诉被告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XX经XX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384元,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号;被告分24个月偿还,每月7日偿还本息13453.17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被告逾期达到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时还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上述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咨询、出具审核意见、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服务,被告在上述三公司的促成下,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41061.12元、审核费3623.04元、服务费15699.84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公司。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支付咨询费41061.12元、审核费3623.04元、服务费15699.84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99800元。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7日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余下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986.67元及利息(2015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为2603.84元;另从2015年3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包含违约金、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34283.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4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
原告夏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协议;2.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收据;4.转账凭证;5.委托代理协议;6.代理费发票。
被告向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夏X与向XX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76XXXX0202),约定向XX向夏X借款260384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应偿还本金10849.33元(260384元÷24个月)、利息2603.84元,合共13453.17元,于每月7日前还清,向XX同意及授权夏X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向XX应缴纳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向XX的专用账号;约定向XX必须按约足额偿还本息,若向XX违约,应向夏X支付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因向XX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费用将由向XX承担。同日向XX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向XX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XX公司支付咨询费41061.12元,向XX公司支付审核费3623.04元,向XX公司支付服务费15699.84元,合计60384元。另外,向XX同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手续费200元。夏X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对付款经过的陈述显示其已替向XX支付60584元(60384元+200元)给XX公司、XX公司、XX公司。2014年10月9日,夏X将扣除相应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19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向XX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向XX按约向夏X偿还了四期本息共计53812.68元(13453.17元/期×4期),其中本金为43397.32元(10849.33元/期×4期),利息为10415.36元(2603.84元/期×4期)。自2015年3月8日起向XX没有偿还本金余额216986.68元(260384元-43397.32元)及2015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603.84元。2016年1月19日,夏X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夏X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只主张借款本金216986.67元。
另查:夏X因追讨向XX所欠借款,委托广东XX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XX向夏X借款260384元的事实有夏X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XX,夏X与向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向XX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16986.67元以及2015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的利息2603.84元未依合同约定期限予以清偿,并已逾期超出15天以上,上述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夏X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向XX偿还借款本金216986.67元及2015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的利息2603.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加超出法定标准,现夏X主张自2015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本案系由向XX违约致使夏X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向XX承担。本院对夏X主张向XX承担律师费1507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向XX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清偿借款本金216986.67元及2015年2月8日至3月7日期间的利息2603.8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16986.6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律师费150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为2667元(原告夏X已预交),由被告向XX负担(被告向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夏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泳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XX
姚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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