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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与任丘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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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XX律师。
被告任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XX,河北XX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分公司)诉被告任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因房屋租赁将被告诉至任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2013年11月1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租金和违约金16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20日内将租赁的厂房腾空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交还房屋,该判决2013年12月10日生效,为此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使用原告厂房至今不给付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5个月)因拒不返还原告厂房两栋(面积125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按原租金每月1万元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栋厂房的损失不是事实,是两间厂房,面积是1250平方米。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所租赁厂房腾空并返还”。该判决2013年12月10日生效,12月30日是最后履行期,故原告的损失应该从12月31日计算到现在,而不是从2013年3月6日计算到2015年4月5日的25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有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厂房2间,面积1250平方米;租期1年,租金年12万元。后原、被告因租赁该厂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2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租金和违约金160000元,并要求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20日内将租赁的厂房腾空并返还原告。该判决2013年12月10日生效,最后履行期2013年12月30日,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原告的厂房2间。
上述事实有(2013)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运输分公司厂房2间、年租金12万元及租金计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的事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的租金损失应该从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12月31日计算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厂房2间一直使用至今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3年3月7日至交付房屋之日继续占用原告厂房期间的损失,损失数额比照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2万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即19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厂房期间的损失19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华北油田运输分公司承担810元,被告任丘市XX公司承担42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千根
人民陪审员黄中孝
人民陪审员李邺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薛X
  • 2014-10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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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巍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商事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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